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22民初2787号
原告:东莞市中鸿木业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沙田镇大泥村穗盛小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UW4322A。
法定代表人:郑兰娣。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可缘,广东跨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镇光,男,198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
被告:***,男,1970年8月4日出生,住惠州市惠城区。
第三人:惠州市惠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麦地路3-4巷综合楼B栋一层大堂西侧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2MA51QQ9U2Q。
原告东莞市中鸿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惠州市惠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可缘、卢镇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惠州市惠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中鸿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所欠货款人民币165685.6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支付从2019.11.17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门从事木材加工的企业,被告及第三人从事建筑行业。2019年被告因业务需要,以第三人的名义向原告订购木方、模板,约定月结(一个月内付清),原告送货上门,送货地点是惠州市博罗县金龙大道被告和第三人承建项目工地(泰美镇,广东恺顺达电气有限公司厂房宿舍项目)。被告及第三人在2019年8月18日、9月7日、9月23日、10月18日、10月30日和10月6日共六批次向原告订货,金额分别为81352元、58500元、61355元、70049元、67184元和67184元,货款合计405624元,原告依约送货上门(见发货单)。上述货款,原告共向第三人开具了五张发票,金额分别为105570元、52759.2元、81608.8元、84334元和81351.6元,被告和第三人只兑付了前三张发票货款共239938元,尚欠余款165686元未付。2019年12月3日,原、被告和第三人签订《补充协议书》,确认被告和第三人所欠原告的货款由被告承担。经原告长时间的多次催收,被告却借口第三人工程款未到账为由,拒不支付所欠的货款及逾期利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予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发货单;2、惠州项目货款结算清单、发票2张、中信银行客户回单;3、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聊天记录、补充协议书。
被告***、第三人惠州市惠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东莞市中鸿木业有限公司从事木材加工,被告***因需以第三人惠州市惠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订购木材、模板。2019年期间,被告向原告分六次订货:2019年8月18日,金额为81351.6元;2019年9月7日,金额为58500元;2019年9月23日,金额为61354.8元;2019年9月29日,金额为70049.2元;2019年10月30日,金额为67184元;2019年11月6日,金额为67184元,总金额为405623.6元。原告开具五张金额分别为105570元、52759.2元、81608.8元、84334元、81351.6元的增值税发票给第三人。2019年12月3日,原、被告和第三人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和第三人所签订的《木方购销合同》中关于第三人的权利与义务全部由被告负责向原告履行。
另查一,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239938元,余款165685.6元未支付。
另查二,根据原告提交2019年12月5日与被告的短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要求在2019年12月1日前支付200000元,因被告未付清,原告要求被告就逾期付款按每日1.5‰计算利息。
另查三,2019年11月6日,双方的手机短信对话如下:“原告:张老板,早,这边大概什么时候可以有款可以付到?我这里好交代;被告回复:目前为止欠款多少;原告回复:剩余货款165685.6元+后面两车货款134368=300053.6元;被告回复:好。”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65685.6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手机短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于被告拖欠货款的数额及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货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拒绝支付,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货款165685.6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诉请自2019年11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付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因原告未能证明双方约定了明确的还款期限,而逾期付款利息仅为原告单方提出,未达成合意,故本院调整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为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款日止。被告、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莞市中鸿木业有限公司货款165685.6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5685.6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货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中鸿木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纪汉雄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杏芸
书 记 员 钟天珊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22民初2787号
原告:东莞市中鸿木业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沙田镇大泥村穗盛小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UW4322A。
法定代表人:郑兰娣。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可缘,广东跨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镇光,男,198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
被告:***,男,1970年8月4日出生,住惠州市惠城区。
第三人:惠州市惠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麦地路3-4巷综合楼B栋一层大堂西侧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2MA51QQ9U2Q。
原告东莞市中鸿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惠州市惠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可缘、卢镇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惠州市惠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中鸿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所欠货款人民币165685.6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支付从2019.11.17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门从事木材加工的企业,被告及第三人从事建筑行业。2019年被告因业务需要,以第三人的名义向原告订购木方、模板,约定月结(一个月内付清),原告送货上门,送货地点是惠州市博罗县金龙大道被告和第三人承建项目工地(泰美镇,广东恺顺达电气有限公司厂房宿舍项目)。被告及第三人在2019年8月18日、9月7日、9月23日、10月18日、10月30日和10月6日共六批次向原告订货,金额分别为81352元、58500元、61355元、70049元、67184元和67184元,货款合计405624元,原告依约送货上门(见发货单)。上述货款,原告共向第三人开具了五张发票,金额分别为105570元、52759.2元、81608.8元、84334元和81351.6元,被告和第三人只兑付了前三张发票货款共239938元,尚欠余款165686元未付。2019年12月3日,原、被告和第三人签订《补充协议书》,确认被告和第三人所欠原告的货款由被告承担。经原告长时间的多次催收,被告却借口第三人工程款未到账为由,拒不支付所欠的货款及逾期利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予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发货单;2、惠州项目货款结算清单、发票2张、中信银行客户回单;3、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聊天记录、补充协议书。
被告***、第三人惠州市惠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东莞市中鸿木业有限公司从事木材加工,被告***因需以第三人惠州市惠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订购木材、模板。2019年期间,被告向原告分六次订货:2019年8月18日,金额为81351.6元;2019年9月7日,金额为58500元;2019年9月23日,金额为61354.8元;2019年9月29日,金额为70049.2元;2019年10月30日,金额为67184元;2019年11月6日,金额为67184元,总金额为405623.6元。原告开具五张金额分别为105570元、52759.2元、81608.8元、84334元、81351.6元的增值税发票给第三人。2019年12月3日,原、被告和第三人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和第三人所签订的《木方购销合同》中关于第三人的权利与义务全部由被告负责向原告履行。
另查一,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239938元,余款165685.6元未支付。
另查二,根据原告提交2019年12月5日与被告的短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要求在2019年12月1日前支付200000元,因被告未付清,原告要求被告就逾期付款按每日1.5‰计算利息。
另查三,2019年11月6日,双方的手机短信对话如下:“原告:张老板,早,这边大概什么时候可以有款可以付到?我这里好交代;被告回复:目前为止欠款多少;原告回复:剩余货款165685.6元+后面两车货款134368=300053.6元;被告回复:好。”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65685.6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手机短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于被告拖欠货款的数额及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货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拒绝支付,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货款165685.6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诉请自2019年11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付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因原告未能证明双方约定了明确的还款期限,而逾期付款利息仅为原告单方提出,未达成合意,故本院调整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为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款日止。被告、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莞市中鸿木业有限公司货款165685.6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5685.6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货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中鸿木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纪汉雄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杏芸
书 记 员 钟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