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营造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市融信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福建省营造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闽08民终3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融信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新罗区龙门镇新街002号龙门企管站综合大楼一层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MA2Y2RJT44。 法定代表人:**,经理兼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营造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路5号***人大厦八层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29710525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市融信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营造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造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22)闽0802民初7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融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营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融信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闽0802民初7600号第三项判决。二、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融信公司向营造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993元,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根据(2022)闽0802民初7600号案《民事裁定书》,已将案件保全申请费993元分配由营造公司负担。而根据融信公司与营造公司所签署的《融信紫金山学院府项目总包标后核对造价咨询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双方并未约定营造公司因追索服务费产生的费用应由融信公司承担,且本案营造公司发生的保全申请费并非追索债务必然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判决由融信公司向营造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993元,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改判。 营造公司辩称,保全申请费属于诉讼费用,亦系营造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融信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首先,案涉保全费是因融信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导致营造公司需通过诉讼方式实现自己权利而产生的损失和必要支出。其次,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二)项、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营造公司缴交的保全申请费993元属于诉讼费用范畴,该费用应由败诉方融信公司承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营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融信公司立即向营造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人民币84499元及利息【利息以84499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融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责任保险费等所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融信公司作为委托人就融信紫金山学院府项目与咨询人营造公司签订《融信紫金山学院府项目总包标后核对造价咨询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编号:RXLY-FHJ-QQ-004,以下简称“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融信公司委托营造公司提供融信紫金山学院府项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管理服务,单价包干,结算时按建筑面积计取,合同暂定含税总金额为302939元。咨询服务酬金的支付方式及时间:单项咨询服务初稿成果完成后3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40%的酬金;单项咨询服务与委托人另外安排的咨询人核对稿成果完成后35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酬金;单项咨询服务复核“委托人另外安排的咨询人与施工单位核对后的造价成果”后3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酬金;单项咨询服务经集团复审且与施工方核对确定终稿成果完成后3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酬金。违约责任:咨询人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委托人无合理理由逾期支付咨询酬金,经咨询人催告后逾期达2个月的,咨询人有权向委托人追索该笔付款延误支付天数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018年9月2日,营造公司与融信公司因成本调整签订签证单,确认本项目咨询费变更为422492元,经原合同价增加119553元。2018年8月29日,营造公司与融信公司分别在完工确认单签字,确认工程完工。营造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服务后,融信公司给付营造公司服务费337993元,尚有84499元未给付。2022年5月25日,营造公司委托北京**(厦门)律师事务所向融信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融信公司于收到此函之日起三日内,将拖欠的咨询酬金84499元支付给营造公司。2022年5月31日,融信公司签收了律师函,但未给付营造公司服务费84499元。营造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 诉讼中,营造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保全。一审法院作出(2022)闽0802民初7600号民事裁定,冻结融信公司银行存款97272元。营造公司缴纳保全申请费993元。 一审法院认为,营造公司与融信公司签订的《融信紫金山学院府项目总包标后核对造价咨询管理服务委托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成本调整双方变更了合同,并以签证单的方式予以确认。营造公司有权要求融信公司按变更后的合同给付服务费422492元。融信公司仅给付服务费计337993元,尚有服务费84499元未给付,构成违约,应限期给付。营造公司要求融信公司给付拖欠服务费的利息,即要求融信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为委托人无合理理由逾期支付咨询酬金,经咨询人催告后逾期达2个月的,咨询人有权向委托人追索该笔付款延误支付天数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融信公司于2022年5月28日收到营造公司律师函,依约定融信公司应于催告期满的次日即2022年7月29日起给付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融信公司主张合同采取包干价,不应给付包干价之外的服务费与双方约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判决:一、**市融信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福建省营造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服务费84499元。二、**市融信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福建省营造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计算方法:以84499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市融信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福建省营造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993元;四、驳回福建省营造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32元,减半收取为1116元,由福建省营造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6元,**市融信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二审认定的事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保全费993元应当由谁承担。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融信公司对一审认定的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并无异议,因此保全费是因融信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导致营造公司需通过诉讼方式实现自己权利而产生的损失和必要支出,融信公司应对营造公司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第十条“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二)申请保全措施……”、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保全费993元系诉讼费用范畴,在涉案纠纷系因融信公司违约产生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融信公司承担案涉保全申请费933元,并无不当。因此,融信公司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融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市融信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郑国柱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 倩 书 记 员 *** 附:一、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