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川0117行初4号
原告陕西兴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西万路高家堡高新第五季2幢1单元16层11602。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市温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海科大厦2号楼2楼20206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人***,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代理人***,四川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兴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兴扬公司)诉被告成都市温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温江区人社局)、第三人***工伤待遇认定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陕西兴扬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温江区人社局的负责人***及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江区人社局于2022年8月15日作出的(2022)川0115工认4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陕西兴扬公司诉称,一、第三人***不属于原告员工,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在工伤申请中原告不具备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原告在成都市温江区四季光华乐活里项目并未分包,只是为了尽快完工,经与***等协商,刘某个人表示愿意独自完成所涉及的部分劳务(非工程和业务)内容,原告也未授权刘某招录第三人或者转包他人。且刘某涉及的事务并非建筑施工、矿山企业工程。根据***陈述,其并不接受原告的工作安排。第三人***并非原告的员工,其不受原告的规章制度约束,与原告不存在隶属关系,原告也未向***支付任何劳动或者劳务费。同时根据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成温劳人仲案字[2021]第1528号裁决书,已经驳回了第三人***的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由此可见***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具备本案工伤认定的主体责任。二、被告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任何依据。***因履行个人间劳务而受到伤害时,应按照过错程度由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被提供劳务一方如果对于损害没有过错则不承担法律责任。同时,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并不符合工伤认定法定条件,其人事关系及工伤保险等关系均不在原告。因此,原告并无为***申报工伤的义务。请求:1.依法撤销成都市温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2年8月15日作出的(2022)川0115工认4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温江区人社局辩称,一、温江区人社局具有工伤认定相关行政职权;二、温江区人社局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三、陕西兴扬公司将案涉项目分包给自然人刘某,第三人经刘某聘用至案涉工地从事空调安装工作并在工作中受伤,温江区人社局认定陕西兴扬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在用工单位存在上述规定的项目分包、转包情形,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以其与伤者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故陕西兴扬公司虽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因分包其承包项目的自然人刘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刘某聘用的第三人***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陕西兴扬公司应对第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温江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是在陕西兴扬公司的四季光华乐活里项目从事空调安装工作中受伤,应属于工伤;根据仲裁时的庭审笔录表明,陕西兴扬公司将四季光华乐活里项目空调安装劳务分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刘某,应属违法分包,陕西兴扬公司应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陕西兴扬公司将其四季光华乐活里项目部分工作分包给了自然人刘某,2020年12月16日,***经刘某招用进入四季光华乐活里项目从事空调安装工作,陕西兴扬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陕西兴扬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当日,***从事空调安装工作时摔伤,被送往成都市温江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于2021年1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颈5/6颈髓损伤伴不全瘫2.急性颈椎间盘突出症3.右侧锁骨骨折4.双侧额叶脑挫裂伤5.创伤性颅内积气6.颅底骨折7.右侧额骨骨折8.右侧眶骨骨折9.右眼视神经管骨折10.右眼外伤性视神经病变?11.鼻泪管骨折12.右眼上睑裂伤13.症状性癫病14.应激性溃疡伴出血15.重度营养不良风险。2022年11月22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所受伤害鉴定为六级伤残。
2021年11月26日,***向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温江区仲裁委)提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陕西兴扬公司自2020年12月16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劳动关系。温江区仲裁委查明2020年12月16日,***在四季光华乐活里项目安装空调时摔伤,受伤后由刘某拨打120将其送至温江区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由刘某支付。温江区仲裁委认为:陕西兴扬公司将其四季光华乐活里项目劳务分包给了自然人刘某,***的工作是刘某负责安排管理,遂于2022年5月13日作出成温劳人仲委案字[2021]第15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
2022年6月7日,***向温江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温江区人社局于2022年6月17日受理,并向原告陕西兴扬公司及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温江区人社局在调查过程中提取了原告陕西兴扬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第三人身份信息、成都市温江区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院前急救登记本、成温劳人仲委案字〔2021〕第1528号《仲裁裁决书》、劳动仲裁庭审笔录、接(报)处警登记表、***的参保信息等证据,同时对刘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陕西兴扬公司向温江区人社局提交了书面的《关于申请人***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况说明》,陈述“只是为了尽快完工,经与***等协商,刘某个人表示愿意独自完成所涉及的部分劳务(非工程和业务)内容”。在温江区人社局向刘某询问时,刘某陈述:“我在温江区四季光华乐活里阳光项目承揽了一些简单的劳务,2020年12月16日,我想找个人给我帮忙,***是在该项目搞土建的,由于他当时在项目上闲着没事干,就来给我帮忙了。”“我没有公司,我承揽该项目的部分劳务时,以我个人名义。”
2022年8月15日,温江区人社局作出(2022)川0115工认4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并向原告陕西兴扬公司及第三人***进行了送达。陕西兴扬公司不服该决定书,提起案涉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和主体资格信息、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成都市温江区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成温劳人仲委案字〔2021〕第1528号《仲裁裁决书》、劳动仲裁庭审笔录、接(报)处警登记表、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送达地址及送达方式确认书、对刘某的询问笔录、***的参保信息、《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邮寄单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被告温江区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于2020年12月16日工作时受伤,2021年1月12日出院,因与原告的劳动争议于2021年11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温江区仲裁委于2022年5月13日作出仲裁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上述因住院和解决劳动争议事项的时间应予扣除。***于2022年6月7日向温江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温江区人社局于2022年6月17日受理后,调查了事故发生情况并询问了相关人,并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陕西兴扬公司是否存在将其业务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2.温江区人社局作出的(2022)川0115工认4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的问题。本案中,陕西兴扬公司向温江区人社局提交的情况说明及其向本院提交的起诉状均阐述将案涉工程劳务交给刘某,该表述与温江区人社局询问刘某时刘某表述一致,且该事实也与温江区人社局的调查情况相符。陕西兴扬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刘某,刘某作为自然人明显不属于合法的用人单位,陕西兴扬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其业务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之规定,陕西兴扬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关于温江区人社局认定由本案原告陕西兴扬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原告陕西兴扬公司将位于温江区四季光华乐活里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了刘某,再由刘某安排***负责空调安装工作,***在案涉项目空调安装工作时受伤。根据上述事实,温江区人社局据此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认定工伤范畴。陕西兴扬公司在庭审中否认***在案涉工程中工作时受伤,与其之前的多次陈述不一致且无合理说明,本院不予采信。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陕西兴扬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属于工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温江区人社局案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
综上,原告陕西兴扬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兴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陕西兴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