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联钢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淮矿地产淮南东方蓝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民终6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用名张秀财),男,196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项目经理人,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矿地产淮南东方蓝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南山村B区34号一层商铺。

法定代表人:刘春波,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省柳州市东环大道167号。

法定代表人:欧志永,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联钢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省柳州市胜利路5-1号金沙苑7栋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588620920C。

法定代表人:季建川,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淮矿地产淮南东方蓝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矿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五建公司)、广西联钢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联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4民初18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以***不是适格原告,裁定驳回起诉,属事实认定不清。***在一审中提供大量证据,证明对案涉项目既有资金投入、又组建各施工队进场施工,还作为广西五建公司项目负责人负责具体施工,充分证明了涉案项目由***负责承建。***的真实身份就是本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未全面审查***一审证据,未依法查明事实,径直认定***不是实际施工人,显然有误。2、为充分证明***是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提供了大量人证、物证,请二审法院依法采信。一审中,***提供了为承揽涉案项目支付的履约保证金、施工过程中分包桩基工程、采购混凝土、分包劳务工程并给付劳务费,在《舜耕樾府项目工程预算表》《舜耕樾府项目工程中期结算表》《舜耕樾府耕府项目(工程)对账结算单》《舜耕樾府现场材料》《舜耕樾府剩余钢筋量确认单》中对项目施工过程中工程量、成本耗费对账、结算等大量物证,这些事项均是只有实际负责施工才需要具体负责的,施工班组、材料供应商等证人证言,充分证明***在案涉项目中存在投资、管理、组织施工等客观事实,完全符合实际施工人的特征。广西五建公司作为施工总包方,本应负责施工管理,却未举证其已履行该义务,未解释说明***为何有权代表其对外商谈、签订各类合同、负责现场管理的原因,亦未能说明为何***替其对外付款以及收取费用的原因。在广西五建公司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提供的证据更有说服力。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淮矿公司、广西五建公司、广西联钢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万元(以鉴定结论为准)、退还保函押金386077.7元、赔偿利息损失429931.06元(以欠付工程款2000万元和保函押金386077.7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暂计至2020年9月23日利息为429931.06元;其余利息损失,以欠付工程款2000万元和保函押金386077.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款清息止)以上费用合计20816008.76元;2、依法判令淮矿公司、广西五建公司、广西联钢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押金费、鉴定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请求淮矿公司、广西五建公司、广西联钢公司支付其工程款、退还保函押金、赔偿利息损失等,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从***诉请的事实、理由及提供的证据来看,***并非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也不能证明***与案涉工程建设之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故其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预交的受理费145880元,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主体身份是否适格。对实际施工人的认定主要考察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审查是否存在实际施工行为,二是审查是否参与合同的签订与履行,三是审查是否存在投资或收款行为。符合前述情形的,可以认定为实际施工人。第一,本案中,***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案涉工程施工资料或工程单、签证单等,提供的证据多是王子树签字,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实际从事了施工行为。第二,***与广西联钢公司或广西五建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广西联钢公司认可将工程分包给王子树,对***的身份两公司均不予认可,***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广西联钢公司或广西五建公司之间存在关于施工范围和内容、工程款数额、支付条件、管理费等的约定。在一审庭审中,王子树虽出庭证明是替***签订的劳务协议,是***的会计,但***又认可没有告知广西联钢公司,故***与广西联钢公司或广西五建公司并无合同关系。第三,就款项支付,***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到了广西联钢公司或广西五建公司支付的款项,***提交的其支付款项的明细表、单据等均系单方制作,不足以证明其在案涉工程上的投资或领款情况。另淮矿公司与广西五建公司并未结算,广西联钢公司称其仅是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方,授权安排王子树负责案涉项目的劳务工作,工程款及保函押金与其无关。从现有证据看,尚不足以证明***为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其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项目工程价款,系主体不适格。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严慧勇

审 判 员 王依胜

审 判 员 陈小艳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赵方超

书 记 员 陈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