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联钢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联钢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02民辖终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联钢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前锋路3号大都前锋苑2栋3-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588620920C。
法定代表人:季建川,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9月1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人应,广西五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广西五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联钢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钢建筑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21)桂0203民初80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联钢建筑劳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21)桂0203民初8060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进行处理。事实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不是上诉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本案应由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农民工劳动合同书》中约定:“被上诉人在大都熙园工程项目中担任普工岗位工作,工作地点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及上诉人承建的建设工程区域范围内。”而上诉人承建且被上诉人工作的大都熙园工程项目位于柳州市鱼峰区,因此案涉劳动合同履行地为柳州市鱼峰区,本案由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联钢建筑劳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仁慧
审 判 员 孙书文
审 判 员 韦燕琳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蓝红玲
书 记 员 黄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