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联钢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联钢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103民初1592号
原告:***,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小芸,广西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联钢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前锋路3号大都前锋苑2栋3-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588620920C。
法定代表人:季建川,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清,公司职员。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东环大道1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8614605J。
法定代表人:欧志永,公司董事长。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前锋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898595708K。
负责人:罗建全,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富豪,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广西联钢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钢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五建二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21年7月26日申请追加五建公司、五建二分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依法追加五建公司、五建二分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8月13日公开开庭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小芸、被告五建公司及五建二分公司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富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钢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8808.6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贺州市平桂新城金园6、7#楼项目做瓷砖铺贴工作,双方于2018年12月15日结算确认劳务费为48566.46元,被告已支付48000元,尚欠原告566.46元。2019年12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贺州市平桂新城金园6、7#楼做瓷砖铺贴工作,双方于2020年6月26日结算确认劳务费为8242.2元,被告至今未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共计为8808.6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款项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广西五建二分公司工程任务单;2.广西农村信用社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打印;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
被告联钢公司书面辩称,原告与被告联钢公司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和法律关系。平桂新城金园6、7#楼的总包是五建公司,原告是五建公司项目部雇请的,与原告成立劳务合同关系的是五建公司,原告的劳务费应由五建公司支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联钢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联钢公司对其辩称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五建公司、五建二分公司共同辩称,1.被告五建公司及五建二分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被告五建公司、五建二分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合法分包给被告联钢公司,被告联钢公司已实际履行合同,被告五建公司也已向被告联钢公司支付相应的劳务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任务单可以看出劳务分包关系的双方系被告五建公司与联钢公司,原告是劳务承包方的代表人,若有欠付劳务费的事实,应根据合同相对性由被告联钢公司向被告五建公司主张权利。2.根据原告提交的两份任务单显示,原告完成的劳务量为46724.72元,原告已收的劳务费为48000元,原告已收款项超过其应得款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五建公司、五建二分公司对其辩称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银行业务回单。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对徐成龙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徐成龙系五建二分公司平桂新城金园项目的项目经理,原告系由五建二分公司平桂新城金园项目部雇请,五建二分公司平桂新城金园项目部现尚欠原告的劳务费为8808.6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该证据载明的内容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即徐成龙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
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五建公司系贺州市平桂新城金园6、7#楼的总承包单位,被告五建公司庭审中认可由被告五建二分公司具体负责该项目的铺砖部分。被告五建二分公司雇请原告为平桂新城金园6、7#楼铺贴瓷砖。2018年12月15日,经原告与被告五建二分公司平桂新城金园项目部的徐成龙等结算确认,原告铺贴瓷砖的劳务费共计为48566.46元,双方签订了《广西五建二分公司工程任务单》对上述数额予以确认,《广西五建二分公司工程任务单》载明的用工期间为2018年6月份。之后,原告继续为平桂新城金园6、7#楼铺贴瓷砖。2020年6月26日,经原告与被告五建二分公司平桂新城金园项目部的徐成龙等结算确认,原告铺贴瓷砖的劳务费共计为8242.2元,双方因此签订了《广西五建二分公司工程任务单》,对上述数额予以确认,《广西五建二分公司工程任务单》载明的用工时间为2019年12月份。案外人马文红于2019年2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劳务费35000元;案外人李秋思分别于2019年6月6日、2019年9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劳务费5000元、8000元,上述三笔款项共计48000元。被告五建二分公司现尚欠原告劳务费8808.66元[(48566.46元+8242.2元)-48000元]。
另查明:以被告五建公司为发包方,被告联钢公司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双方就本工程劳务事项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工程基本概况:工程包括平桂新城金园1#、2#、3#楼,框剪结构,地下0层,地上18层,建筑高度为55.2米,地上面积1558.89㎡,总建筑面积24222.84㎡;平桂新城金园6#、7#楼,框剪结构,地下0层,地上11层,建筑高度为35.1米,地上面积1270.84㎡,总建筑面积9599.12㎡;平桂新城金园4#、5#楼,框剪结构,地下0层,地上18层,建筑高度为55.2米,总建筑面积为9904.55㎡。双方亦对其他权利义务事项进行了约定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系向谁提供劳务的问题。虽然被告五建公司与被告联钢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但原告系由被告五建二分公司项目部雇请,并且亦是由被告五建二分公
司平桂新城金园项目部的相关人员与原告对案涉劳务进行结算,故本院认为与原告构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的系被告五建二分公司。原告与被告五建二分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五建二分公司尚欠其劳务费8808.66元的事实,有其提交的《广西五建二分公司工程任务单》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五建二分公司支付劳务费8808.66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五建二分公司系被告五建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其不能承担责任时应由被告五建公司承担。因原告与被告联钢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联钢公司支付案涉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劳务费8808.66元;
二、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永慧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孔维星
书 记 员 蒋丽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