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联钢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05民初10886号

原告:**,女,197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榆县,住南宁市良庆区。

被告:***,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武鸣区。

被告:***,男,1971年03月2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博白县,现住:南宁市江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盛帅,广西金懿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联钢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胜利路。

法定代表人:季建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流庚,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萍,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联钢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联钢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追加***作为本院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与(2020)桂0105民初10901号案件合并,于2020年10月27日、2020年11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言词辩论终结。原告**,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盛帅律师,被告联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流庚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1451.2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属实,被告***没有给本人劳务费,本人也无钱支付给原告。

被告***答辩称:原告与本人没有任何民事法律关系。本人只与被告***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本人与***已经结算,***还承诺在结算后由其承担责任。

被告联钢公司提出的答辩意见:本公司与原告没有民事法律关系,本公司只与被告***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南宁市第三十六中学江南校区工程项目由案外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施工,被告联钢公司从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分包部分工程后,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将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与武岳〔(2020)桂0105民初10901号案件的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部分抹灰工程劳务分包给**、武岳。

2020年5月26日,被告***向**、武岳出具一张结算单,记载:武岳班组共267个工,每个350元,合计93450元;包工2号楼4+5层共2739.65平方米,每平方米12.5元,尚欠29045元。原告**主张,其与武岳共同组织人员施工;在扣除工人工资后,被告***还欠原告**劳务费41451.25元、还欠武岳劳务费27031.25元。被告***对原告的陈述没有异议。

另查明,原告组织施工的农民工杨耀堂等十九人,在本院直接起诉***、联钢公司作为被告,本院立案后进行了审理。在这些案件中,**、武岳、***未作为案件当事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

建筑活动应当由具备一定从业资格的建筑施工企进行,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条,明文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明文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文解释。

被告联钢公司承接到一部分劳务工程后,分包给被告***、被告***分包给被告***、被告***分包给原告武岳和**,则被告***与原告的劳务分包合同,违反上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但原告完成的工程,目前没有证据验收不合格,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劳务费。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的数额41515.2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认诺的,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原告胜诉。

本案原告主张的他们作为“包工头”应得的利润,已经剔除了农民工应得工资;并且,农民工杨耀堂等人在本院直接起诉了***和联钢公司;为了避免重复计算,故原告应得的劳务费,应由被告***负责清偿,不再继续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继续上溯至***的上家被告***、被告***的上家联钢公司。被告***、被告联钢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在向原告清偿债务后,他可以另行向***、联钢公司主张权利。

本案因当事人各执己见而调解不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1515.2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之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41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6元(二审不再减半收取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上诉人逾期不交上诉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立勋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贵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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