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联钢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与淮矿地产淮南东方蓝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4民初185号之一

原告:***(曾用名张秀财),男,196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项目经理人,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英,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梅,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矿地产淮南东方蓝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南山村******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MA2N14LX1C。

法定代表人:刘春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婉茹,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强,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省柳州市东环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86144605J。

法定代表人:欧志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选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文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联钢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广西省柳州市胜利路**金沙苑****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588620920C。

法定代表人:季建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山,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淮矿地产淮南东方蓝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矿蓝海置业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五建公司)、广西联钢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联钢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淮矿蓝海置业公司、广西五建公司、广西联钢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万元(以鉴定结论为准)、退还保函押金386077.7元、赔偿利息损失429931.06元(以欠付工程款2000万元和保函押金386077.7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暂计至2020年9月23日利息为429931.06元;其余利息损失,以欠付工程款2000万元和保函押金386077.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款清息止)以上费用合计20816008.76元;2、依法判令淮矿蓝海置业公司、广西五建公司、广西联钢劳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押金费、鉴定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5日,淮矿蓝海置业公司与广西五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淮矿蓝海置业公司将该合同项下舜耕樾府项目1#、4#、6#、8#、10#、11#住宅楼,S1#-S7#商业楼、G1#综合楼、2#地下车库、2#大门各单体工程的建筑、装饰、结构、强电、弱电(管道预埋)、暖通、消防及给排水等,以及桩基、基坑支护、室外土方、排水(雨污水)、消防通风系统等配套工程施工发包给广西五建公司。合同总价为185614276.19元,付款周期为按月支付。合同还约定了支付条件以及违约责任等。

2018年12月1日,广西五建公司与广西联钢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广西五建公司将舜耕樾府项下劳务作业分包给被告三广西联钢劳务公司,具体包括“3.1承包内容及价格:(1)模板工程:包括模板制作、安装、拆除等所有施工作业程序;(2)钢筋工程:包括钢筋制作、绑扎等所有施工着落页程序;(3)混泥土工程:包括混凝土浇捣等所有施工作业程序;(4)砖砌体工程:包括砂浆调制、砖砌等所有施工作业程序;(5)室内抹灰工程:包括砂浆调制、抹灰等所有施工作业程序;(6)室外抹灰工程:包括砂浆调制、抹灰等所有施工作业程序;(7)外架工程:包括外架搭设和拆除,挂安全网等所有施工作业程序;(8)水电工程:包括水电管预埋及管洞预留,水电安装等所有施工作业程序;(9)地坪施工:包)地坪施工土浇筑、振捣抹面等所有施工作业程序。本合同的劳务费:46403600元。3.4.1本工程劳务价格是市场价格,已包含以下内容的费用:水晶、劳务人员的工资、建安劳保费(即工程人工费总额的6.11%)、安全生产费(即工程人工费总额的2%)、个人所得税、进退场费等。4.1总工期:自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止,共450日历天,实际起始日以承发包双方签订的日期为准。8.1结算与支付约定:承包方完成所有承包的劳务作业之前,每月进行一次中间结算,按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承包方实际完成劳务作业工程量的80%预结,预结完毕后60天内通过银行转账、银行承兑汇票或者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付清预结的劳务进度款,承包方完成所有承包的劳务作业之后60天之内进行最终结算,最终结算完毕后60天之内付清全部劳务费。”8.3承包方凭已经过发包方的项目部和有关部门审核的工程任务单、劳务费结算单办理劳务费支付手续。后广西联钢劳务公司又将上述承包的劳务分包给***,***依照约定支付了保函押金386077.7元,并组织进场施工。

***作为实际施工人参加项目各项会议,并依照约定及时申报预算、中期结算表、与广西五建公司按月核对应付工程款及劳务费,截止2019年12月,经***与广西五建公司核对***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为99338400元,广西五建公司实际支付工程进度款69808649元,未支付工程款29529750.60元。

2020年3月,***被迫撤场,经核对***已基本完成全部工程量,***向淮矿蓝海置业公司、广西五建公司、广西联钢劳务公司要求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用以支付其因该工程欠付各项费用,均未给付,显然侵害了其合法权益。

***认为,淮矿蓝海置业公司作为该项目发包人,依法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广西五建公司无理要求***退场,且拖欠***工程款项,构成违约,广西联钢劳务公司未能依照合同向***支付工程款,也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如上之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请求淮矿蓝海置业公司、广西五建公司、广西联钢劳务公司支付其工程款、退还保函押金、赔偿利息损失等,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从***诉请的事实、理由及提供的证据来看,***并非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也不能证明***与案涉工程建设之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故其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预交的受理费14588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瑞

审判员 王元元

审判员 李 侠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倘余山

书记员梁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