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联钢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联钢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0202民初2592号 原告:广西联钢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前锋路3号大都前锋苑2栋3-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588620920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东环大道1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8614605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西联钢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钢公司”)诉被告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五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438800元工程款及逾期利息162136元,该逾期利息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已暂计算至2022年5月5日,2022年5月6日起仍然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直至履行完毕为止,本息合计为600936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柳州市××路××号《风情港酒店、商务楼BT项目酒店擦窗机设备钢结构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基本概况为:风情港酒店屋面、商务楼屋面擦窗机设备钢架,一层层高约3米,酒店建筑面积470平米,商务楼建筑面积162平米,总建筑面积632平米,固定合同总价为1430944.83元,劳务分包款总额暂定626300元。劳务作业承包外计时工单价:技工350元/工日,普工250元/工日。总工期:自2019年10月20日至2019年11月20日止,共30日历天。劳务费结算与支付约定为:承包方完成所有承包的劳务作业之前,每月进行一次中间结算,按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承包方实际完成劳务作业工程量的80%预结,预结完毕后15天之内通过银行转账、银行承兑汇票或者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付清预结的劳务进度款,承包方完成所有承包的劳务作业之后15天之内进行最终结算,最终结算完毕后15天之内付清全部劳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农民工进场施工,并于2019年11月份全部完成。2020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请款报告》,《请款报告》载明:“柳州风情港钢结构安装工程,于2019年11月全部完成,合计完成安装工程量为150万元,已到款1375845.87元,其中扣除5%的管理费68792.29元,支付材料费236246元,支付构件加工费131942.59元。第一次申请支付安装人工费50万元,本次申请安装劳务费43.88万元”。2020年3月19日原告填写了《借款凭单》,被告的领导及部门主管均签字确认同意付款,且2020年4月12日通过了所有的请款事项审批流程,但至今为止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该工程进度款,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8.1约定被告应在2020年4月26日前向原告支付该劳务费,但至今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2020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的《请款报告》,被告已于2020年4月12日审批同意支付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8.1条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4月26日前向原告付清该工程劳务费,但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付款,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于2022年3月3日委托广西旺国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了催款的律师函,被告于2022年3月4日收到律师函后仍没有向原告付款,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故应从2020年4月27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标准,所以应当按照2020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8号《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15条的规定,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维护法律的尊严,原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敬请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五建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438800元及逾期利息16213元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双方没有办理结算,并且原告没有开具发票给被告,所以被告不应支付相应款项。对逾期利息不认可,被告不属于原告所述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法定主体,且合同的签订时间远晚于该条例的实行时间,所以原告诉请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和案件事实上在下文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8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风情港酒店、商务楼BT项目酒店擦窗机设备钢结构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柳州市中山××路××号,固定合同总价人民币1430944.83元,劳务分包款总额暂定626300元;承包方完成所有承包的劳务作业之前,每月进行一次中间结算,按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承包为实际完成劳务作业工程量的80%预结,预结完毕后15天之内通过银行转账、银行承兑汇票或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付清预结的劳务进度款,承包方完成所有承包的劳务作业之后15天之内进行最终结算,最终结算完毕后15天之内付清全部劳务费;项目部对承包方的劳务作业成果进行验收评定、结算劳务作业工程量、填写工程任务单及劳务费结算单;劳务费结算单结算程序为:成本员结算→项目负责人审核→劳务承包人签字确认→劳资部门、商务部门审核→片区领导审核→主管领导审批→财务部门入账;发包方凭已经过发包方的项目部和有关部门审核的工程任务单、劳务费结算单办理劳务费支付手续;在完善相关结算手续后,承包方根据当期确认金额先开具合法有效的等额劳务发票给发包方;发包方收到发票及相关税务资料后支付相应款项给承包方”。2020年3月19日,原告填写《借款凭单》,载明借款部门(项目)为“柳州风情港钢结构安装工程”,用途“工程进度款”,金额“438800”元。被告于2020年4月2日完成请款事项的审批流程,《项目资金使用计划表(内部)》载明:“工程名称(分包)柳州风情港钢结构安装工程,合同造价150万元,完工未结算,至本月累计完成量(含本期量)150万元,至本月初累计已收款50万元,其中本期完成量55万元,本次收款数43.88万元”,被告的各部门负责人以及分公司领导在该计划表上签字,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2020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529049.11元的增值税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栏载明“*建筑服务*风情港酒店、商务楼BT项目酒店擦窗机设备钢结构工程”。被告认可应向原告支付438800元的工程款,但认为双方未进行结算,且原告未在收款前向被告开具发票,所以拒绝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酿成诉讼。 另查明,被告曾用名为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1月24日变更为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禁止性法律法规,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每月进行一次劳务费的阶段性结算和支付,原告举证的《借款凭证》和《项目资金使用计划表(内部)》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于2020年4月2日完成请款事项的审批流程,并同意按438800元向原告支付阶段性劳务费的事实。被告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但是以原告未履行先开具发票义务为由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对此,原告举证2020年4月22日开具的票面金额为529049.11元的增值税发票欲证明其已履行了开具发票的义务。本院认为,根据发票内容显示,开票时间与完成请款审批流程仅20天,备注的工程项目和地点就是本案案涉工程项目,且发票金额大于本案诉请金额,足以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开具发票的义务,被告否认该发票与本案劳务费无关的,应当举证推翻,被告没有举证的,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4388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预结完毕后15天之内付清预结的劳务进度款,被告逾期支付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利息损失。由于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依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15条的规定主张按每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双方的履约情况,酌情认定逾期付款利息应按违约之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即以438800元为基数,按2020年4月18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联钢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438800元; 二、被告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联钢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438800元为基数,按2020年4月18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三、驳回原告广西联钢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905元、财产保全费3525元,合计84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联钢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15元,被告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64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