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联钢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联钢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0205民初2389号 原告广西联钢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胜利路5-1号金沙苑7栋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588620920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西全德(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西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 原告广西联钢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联钢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联钢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返还59400元给原告,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利息从2018年7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暂计至2020年4月18日的利息为6237元,之后利息另行计算);本息合计65637元。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诉讼费损失1920元。以上2项合计金额67557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8日,被告***带案外人***到原告公司,要求将其准备承接的广西御腾生态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年产量16万立方米胶合板项目车间实验楼和办公楼的建设施工工程挂靠在原告名下,将土建劳务部分发包给***,愿意缴纳工程项目收款一定比例的挂靠费给原告。于是,当天,被告以原告名义与***签订《土建施工劳务合同书》。原告在合同上盖章,被告以原告代表名义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通过建设银行将6万元劳务保证金转入原告员工***的工商银行 2 账户。原告向***出具收据后,原告扣除挂靠费600元后,又在当天通过员工***的工商银行手机银行账户将59400元劳务项目保证金转入被告***的农业银行账户。但是,《土建施工劳务合同书》签订后,被告***并未得到广西御腾生态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年产量16万立方米胶合板项目车间实验楼和办公楼的施工承包权,也就无法以原告名义将该工程发包给***。***获悉后多次向原告和被告要求退还劳务保证金。原告通过员工***在2018年9月5日、10日、17日等时间,多次向被告催要退还劳务保证金以退还给***,但是被告至今都未退还该笔款项给原告。***通过向柳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和原告要求退还6万元保证金并支付利息和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也在2020年4月7日依据柳城县人民法院(2019)桂0222民初1785号民事判决,转账64910元的本息和1920元的诉讼费用共计66830元到柳城县人民法院的银行账户。原告认为,被告应没有任何的合法依据占用该笔款项,当退还劳务项目保证金给原告。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广西联钢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4日,案外人***与被告***到原告广西联钢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钢公司),被告***提出要挂靠原告联钢公司,以联钢公司的名义与***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并商定了挂靠费用,***与原、被告合意一致后,由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与***签订了《土建施工劳务合同书》,合同标的工程为广西御滕生态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年产量16万立方米胶合板项目车间实验楼和办公楼施工,签订合同后,***向原告的员工***交纳了劳务保证金60000元。原告收取挂靠费600元后,将59400元从员工***的账户转入了被告***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此后,在工程发包过程中,被告并未得到广西御腾生态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年产量16万立方米胶合板项目车间实验楼和办公室的施工承包权,也无法以原告的名义将该工程发包给***。 3 ***为收回保证金,将本案原、被告诉至柳城县人民法院。柳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桂0222民初17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广西联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劳务保证金60000元给***并支付利息,并承担该案的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履行了该判决确定的义务,于2020年4月7日向柳城县人民法院当事人暂存款专户转入返还***的劳务保证金及利息64910元和该案的受理费、保全费192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任何的合法依据占用该笔64910元的款项,要求被告返还,并应赔偿原告因诉讼造成的损失。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以原告名义与他人签订《土建施工劳务合同书》,原告将***支付的60000元扣除挂靠费600元后,将剩余的合同保证金59400元转入被告指定账户。现合同因无法继续履行而解除,原告已依照法院生效判决向***返还了60000元。故被告占有该笔保证金没有合法依据,应予以返还。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占有该笔保证金构成不当得利,给原告造成损失。因此被告应当从原告向柳城县人民法院转账之次日起,即2020年4月8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对于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诉讼费损失192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该笔费用不是被告借用原告名义与案外人***签订合同而获取的利益,因此原告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联钢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返还保证金594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9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20年4月8日起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西联钢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4 案件受理费1489元,保全费69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7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联钢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6元,由被告***负担24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