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04民初4105号
原告:***,男,196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泰州市姜堰区姜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告:江苏江工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66083537X3,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现代科技产业园富源路。
法定代表人:王春红。
原告***与被告***、江苏江工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工电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医疗费302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30000元、交通费350元,合计43794.37元。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
一、2020年3月9日13时51分左右,被告***驾驶苏M×××××号轻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姜堰区人民路兴姜路口船舶舾装件有限公司东侧时,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事故,致***受伤,电动车受损。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签名确认。
二、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姜堰太宇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产生医疗费5824.27元,原告主张医疗费3024.37元。诊断为右髋臼骨折、右耻骨上支骨折、多发性软组织伤。
三、被告江工电气公司系苏M×××××号轻型货车车主,被告***为驾驶员。该车未投保交强险。
四、关于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的限期,原告要求依照公安部的三期评定标准计算三期期限,原告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对照公安部发部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期为30天,护理期为60天,误工期为120天。
经双方举证质证,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
医疗费302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20元=220元;营养费为30天×20元=600元;护理费,60天×100元/天=6000元;误工费,原告提交了上海大宇电力设备检修安装有限公司职工证明以及工资流水银行帐目,以证明自己是该单位员工。原告请求以6000元/月作为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该标准不高于江苏省相近行业电力生产和供应业的工资标准,故原告的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4个月×6000元/月=24000元。交通费,本院参照原告的住所以及住院的天数,酌情确定为220元。
以上合计为34064.37元。
赔偿责任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江工电气公司为投保义务人,被告***为侵权人,他们不是同一人。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应予支持。事故中,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34064.37元,由被告江工电气公司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江工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34064.37元。
被告***、江苏江工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
审判员 孙良俊
二〇二〇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顾 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