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陕西中兴国防工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陕西中兴国防工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陕民申48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现住陕西省渭南市高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中兴国防工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仓程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中兴国防工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明光路55号天朗经开中心11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陕西中兴国防工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以下称中兴国防渭南分公司)、陕西中兴国防工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兴国防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5民终1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以申请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与法定代表人***资金往来频繁,不能排除双方之间的转账系公司经营显属错误。(二)一、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收款收据仅有被申请人的印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追认,不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达成借款合意,属于认定错误。(三)二审中,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诉讼代理人身份提出异议,二审法院对该异议未作任何处理,程序明显不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认为其与中兴国防渭南分公司之间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其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经查,***原审中虽提供了盖有中兴国防渭南分公司印章的收据,但该期间***在该公司参与经营管理,中兴国防渭南分公司亦对该收据不予认可,故结合***与中兴国防渭南分公司财务出纳***存在亲属关系及***、***二人银行账户资金往来频繁的事实,***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中兴国防渭南分公司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二审法院对其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以***不具有诉讼代理人身份为由主张二审法院程序违法,因该再审申请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