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莱利斯机械设计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青海鑫恒铝业有限公司、贵州莱利斯机械设计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青01民终5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鑫恒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李洪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刚,陕西观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莱利斯机械设计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佘建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辉,贵州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瑞雄。
上诉人青海鑫恒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恒铝业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莱利斯机械设计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莱利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2020)青0122民初3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恒铝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刚,被上诉人贵州莱利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辉、欧瑞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恒铝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2020)青0122民初34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贵州莱利斯公司向鑫恒铝业公司返还1000000元货款;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贵州莱利斯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为“鑫恒铝业公司主张贵州莱利斯公司返还1000000元进度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贵州莱利斯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故对鑫恒铝业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系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案涉《残极压脱机、磷铁环压脱机供货合同书》签订后,鑫恒铝业公司依约于2011年7月12日支付1000000元,不管该笔款项是以“进度款”的名义还是“预付款”的名义支付给贵州莱利斯公司,均不影响本案整体事实的认定。案涉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及发票开具,其3.2条约定需方(即鑫恒铝业公司)按下列方式和比列向供方(即贵州莱利斯公司)付款: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预付款、进度款、发货款、到货款、验收款、质量保证金等名称只是对合同项下货款的支付条件和支付时间节点的约定,并无其他意义,统称为货款,在设备未交付前需方支付的款项除定金都应是预付货款,故区分进度款或预付货款无实际意义。鑫恒铝业公司支付1000000元后,因贵州莱利斯公司的生产能力和生产工艺存在问题,不能及时生产出设备,未能按约定时间即2011年8月11日前交付设备,故其违约在先。双方就合同项下设备的设计及生产曾多次沟通协调,拖至2012年5月贵州莱利斯公司仍不能交货。后因铝行业市场疲软,鑫恒铝业公司项目暂停建设,案涉合同自然中止履行至今。现买卖合同解除,贵州莱利斯公司未交付设备,理应退还1000000元货款。2、案涉合同因双方原因自然中止,现无履行必要,鑫恒铝业公司依据情势变更诉请解除合同,退还货款,并未主张对方的违约责任。故鑫恒铝业公司只需证明双方签订了合同并按约支付了1000000元货款,贵州莱利斯公司未交付设备,合同依法应解除即可,无需证明其在履约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实际上贵州莱利斯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安装设备已经构成违约。3、一审判决未支持鑫恒铝业公司诉请返还1000000元货款显然有失公平,合同解除后,应根据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合理确定双方责任。客观讲,案涉合同未能完全履行,鑫恒铝业公司有一定责任,但贵州莱利斯公司未依约供货,亦未有损失,故1000000元货款不予返还有失公允,违反公平原则。本案可参照合同约定的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条款,对贵州莱利斯公司做适当补偿。4、一审法院既然依法判决解除了鑫恒铝业公司与贵州莱利斯公司签订的《残极压脱机、磷铁环压脱机供货合同书》,鑫恒铝业公司认为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且《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亦作出相同规定。按照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首先应终止履行并恢复原状。具体到本案,因贵州莱利斯公司未履行供货安装义务,且未能证明其在履约过程中受到损失。故合同解除后鑫恒铝业公司依法要求贵州莱利斯公司返还预付货款的诉请应当得到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鑫恒铝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贵州莱利斯公司答辩称,1.鑫恒铝业公司支付的1000000元进度款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物化成了专门供给鑫恒铝业公司生产线的半成品货物,不具有返还货款的现实可能性;2.鑫恒铝业公司与贵州莱利斯公司在履行案涉买卖合同过程中,是鑫恒铝业公司未按合同3.2条的约定先支付发货款违约在先,并非贵州莱利斯公司违约在先;3.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贵州莱利斯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进行设备采购和设计,并为此花费巨大人力、物力和财力,但鑫恒铝业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多次提出设计变更,导致贵州莱利斯公司多次重复制造,给贵州莱利斯公司造成重大损失;4.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且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不应当判决解除合同,案涉合同并没有赋予鑫恒铝业公司任意解除权,鑫恒铝业公司也未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存在恢复生产的可能,不能因企业经营进入低谷时期或遇到商业风险就扩大解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虽然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存在一定瑕疵,但最终判决贵州莱利斯公司无需返还1000000元进度款,符合客观事实,体现了司法公正,应予维持。
鑫恒铝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鑫恒铝业公司与贵州莱利斯公司签订的《残极压脱机、磷铁环压脱机供货合同》;2.依法判令贵州莱利斯公司向鑫恒铝业公司返还预付款1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贵州莱利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8日,鑫恒铝业公司(曾用名青海鑫恒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贵州莱利斯公司签订《残极压脱机、磷铁环压脱机供货合同书》(合同号:QHXH-20110403-DJ-SB-005),鑫恒铝业公司向贵州莱利斯公司购买三台套残极压脱机和三台套磷铁环压脱机本体及附属设备设计、制造、运输、装卸、安装、调试、检验、验收、培训、售后服务及相关资料、证明的提供等,合同总价为5000000元,并对付款方式及发票开具进行了约定。合同第3.2条:“1、预付款。供、需双方签订合同,供方向需方提供货物合同总价10%的收款收据及合同总价10%的履约保证金即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后10个工作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预付款即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预付款可抵货款,供方应保证将预付款用于为了履行本合同而做好设计、备料、生产准备等工作。2、进度款。合同的主要外购件及加工用材料均已订货,经需方及监造工程师签字确认,需方在收到供方的收款收据后2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进度款,合计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3、发货款。合同规定的全部货物制造完毕具备发货条件,并经需方、监造工程师书面确认后二十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作为发货款。4、到货款……”2011年4月28日双方对于案涉合同中的预付款和到货款的约定进行了变更:“贵公司于2011年4月18日在北京签订的《年产60万吨铝材深加工项目》残极压脱机、磷铁环压脱机供货合同(合同号:QHXH-20110403-DJ-SB-005)3.2.1条:预付款中要求供方办理合同总价10%的履约保函或履约保证金后买方即办理合同总价10%的预付款。经双方协商,此笔款项相互对冲,即供方不办理合同总价10%履约保函或保证金,需方也不立即办理合同总价10%的预付款。合同3.2.4条:到货款中‘合同规定的全部货物全部制造完毕,运抵指定交货地点并经需方及监理工程师初步验收合格,需方在收到供方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2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20%的货款’更改为:合同规定的全部货物全部制造完毕,运抵指定交货地点并经需方及监理工程师初步验收合格,需方在收到供方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2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30%的货款。本合同中的其他条款保持不变。”2011年7月12日,鑫恒铝业公司向贵州莱利斯公司支付了1000000元进度款。
一审法院认为,鑫恒铝业公司与贵州莱利斯公司签订的《残极压脱机、磷铁环压脱机供货合同书》,系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关于贵州莱利斯公司抗辩称鑫恒铝业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并未解除,该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故对贵州莱利斯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关于鑫恒铝业公司主张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残极压脱机、磷铁环压脱机供货合同书》的问题,贵州莱利斯公司虽然不同意解除合同,但现鑫恒公司经济困难停产,不再扩建项目,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对贵州莱利斯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对于鑫恒铝业公司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鑫恒铝业公司要求贵州莱利斯公司返还预付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款系鑫恒铝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贵州莱利斯公司支付的进度款,鑫恒铝业公司主张贵州莱利斯公司应返还该进度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贵州莱利斯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故对鑫恒铝业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遂判决:一、解除鑫恒铝业公司与贵州莱利斯公司之间签订的《残极压脱机、磷铁环压脱机供货合同书》;二、驳回鑫恒铝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鑫恒铝业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鑫恒铝业公司与贵州莱利斯公司所签《残极压脱机、磷铁环压脱机供货合同书》约定:鑫恒铝业公司向贵州莱利斯公司购买三台套残极压脱机和三台套磷铁环压脱机本体及附属设备设计等,但合同履行至今,鑫恒铝业公司除向贵州莱利斯公司支付了1000000元进度款外,再未支付其他合同约定的款项。贵州莱利斯公司亦未向鑫恒铝业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机器设备及附属设计等。因客观原因鑫恒铝业公司厂房停建,案涉合同履行陷入僵局近十年之久,虽然鑫恒铝业公司未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但合同继续履行将造成更大损失,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权益,案涉合同已无实际履行的必要,理应予以解除。对于鑫恒铝业公司支付的1000000元进度款,因该款项已经物化为半成品物质,且鑫恒铝业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明知其不具备接收货物条件的情况下,未及时通知贵州莱利斯公司防止损失的继续扩大,存在过错,其已支付的1000000元进度款不应予以返还,该款项应弥补贵州莱利斯公司的损失,鑫恒铝业公司上诉要求贵州莱利斯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1000000元进度款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同时,贵州莱利斯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在生产完成后,积极督促鑫恒铝业公司支付发货款,且贵州莱利斯公司已对生产的部分产品自行进行了处理,其在合同履行中亦存在过错,除鑫恒铝业公司支付1000000元款项弥补贵州莱利斯公司因履行案涉合同造成的损失外,其余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鑫恒铝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青海鑫恒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鑫
审判员 黄存智
审判员 马春梅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叔虎
书记员 李增霞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