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海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溧阳市鹏惟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与安徽省海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07民初3159号
原告:溧阳市鹏惟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昆仑街道大山下村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481MA1X1NKX4W。
经营者:周晓东,男,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全,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腊梅,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伟星时代金融中心13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0852017672。
法定代表人:王亚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元,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7974U。
法定代表人:姚自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宗宝,安徽剑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溧阳市鹏惟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鹏惟租赁服务部)诉被告安徽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道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2日、9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惟租赁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全,被告**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元,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宗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1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539000元,被告2对被告1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原告从被告1处承接了芜湖东互通改建工程项目的桩基工程,并严格按照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及现场施工要求完成了施工任务。但被告1却未能严格履行付款义务:2018年9-11月被告1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的劳务工程款,2019年2月3日在当地信访局的协调下支付了10万元的劳务工程款。截止今日,被告1尚拖欠劳务工程款539000元。在此期间,原告曾以律师函的方式予以催要,但被告1仍未予理会。另查明,被告2系本案涉芜湖东互通改建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其应对被告1的欠款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工程公司辩称,被告已按照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公司辩称,原告与北京城建道桥公司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公司系芜湖东互通改建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被告**工程公司承接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后,将其中的桩基工程交由原告鹏惟租赁服务部施工。被告**工程公司于2018年9-11月支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于2019年2月3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2019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工程公司邮寄送达了律师函,要求**工程公司在接函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539000元。
以上事实,有付款记录、律师函、快递查询单等书证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请的劳务工程款539000元包括两部分,一部分为剩余桩基工程款180000元,另一部分为停工、转场损失359000元。对于桩基工程款,原告鹏惟租赁服务部和被告**工程公司均认可按12元/米结算,而对于桩基工程的工程量,**工程公司仅认可为2万余米,且其已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而原告认为合同已约定最少按4万米计算,但其既未提供实际工程量为4万米的证据,也未提交双方约定按4万米结算的相关依据。对于停工、转场损失,原告提交了7份签证单,其中4份有“童德胜”的签名,另3份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的签字或盖章,被告**工程公司认为童德胜不能代表被告,其签字的签证单对其没有约束力,北京城建道桥公司认为童德胜的身份需进一步核实,故本院不能以签证单作为确定停工、转场数量的依据;另外,原告并未提供施工合同等证据,证明双方已对停工、转场损失数额如何确定及如何承担进行了约定。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工程款539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如原告取得新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欠付工程款事实的存在,可另行依法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溧阳市鹏惟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9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12460元,由原告溧阳市鹏惟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立新
人民陪审员  圣荣荣
人民陪审员  闻 娟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陈尚雯
书记员承燕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