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民终28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溧阳市鹏惟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
经营者:周晓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全,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腊梅,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亚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元,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自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宗宝,安徽剑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溧阳市鹏惟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鹏惟租赁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道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9)皖0207民初3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故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惟租赁服务部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9)皖0207民初3159号民事判决,并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者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工程公司、北京城建道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关于鹏惟租赁服务部与**工程公司之间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事实。一审庭审中,**工程公司也认可其与鹏惟租赁服务部之间就芜湖东互通改扩建工程的PHC预制桩施工事项存在承发包关系。此外,一审庭审过程中,鹏惟租赁服务部向法庭提供了14份通话录音,该证据内容充分证实就涉案PHC预制桩施工项目,鹏惟租赁服务部与**工程公司之间签订了书面的桩基施工劳务合同。二、关于涉案PHC预制桩施工项目实际工程量的事实。本案PHC预制桩施工项目系芜湖东互通改扩建主体工程“正负零”基准面之下的施工内容,在本案提起诉讼之前,鹏惟租赁服务部已经完成全部的施工任务,且芜湖东互通改扩建工程也早已进入“正负零”基准面之上的主体地上工程部分的施工,本案所涉的PHC预制桩施工项目已经竣工且验收合格。因此,在涉案PHC预制桩施工项目的实际工程量存在争议且**工程公司拒不向法庭提供书面桩基施工劳务合同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该严格按照设计施工图、竣工验收图予以依法确认PHC预制桩施工项目的实际工程量,也可以依法委托具有相应司法鉴定资质的第三方对PHC预制桩施工项目的实际工程量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却以鹏惟租赁服务部没有提交相关依据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从而作出了错误的判决。鹏惟租赁服务部现申请对涉案工程量进行鉴定,并提交鉴定申请。
**工程公司辩称,**工程公司就涉案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鹏惟租赁服务部主张的转场、停工损失亦没有证据予以支持,鹏惟租赁服务部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工程公司对其提交的鉴定申请不予同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鹏惟租赁服务部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北京城建道桥公司辩称,同意**工程公司的意见。
鹏惟租赁服务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工程公司立即向鹏惟租赁服务部支付劳务工程款539000元,北京城建道桥公司对**工程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工程公司、北京城建道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城建道桥公司系芜湖东互通改建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工程公司承接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后,将其中的桩基工程交由鹏惟租赁服务部施工。**工程公司于2018年9-11月支付鹏惟租赁服务部工程款20万元,于2019年2月3日支付鹏惟租赁服务部工程款10万元。2019年3月1日,鹏惟租赁服务部向**工程公司邮寄送达了律师函,要求**工程公司在接函后十五日内支付鹏惟租赁服务部劳务工程款53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鹏惟租赁服务部所诉请的劳务工程款539000元包括两部分,一部分为剩余桩基工程款180000元,另一部分为停工、转场损失359000元。对于桩基工程款,鹏惟租赁服务部和**工程公司均认可按12元/米结算,而对于桩基工程的工程量,**工程公司仅认可为2万余米,且其已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而鹏惟租赁服务部认为合同已约定最少按4万米计算,但其既未提供实际工程量为4万米的证据,也未提交双方约定按4万米结算的相关依据。对于停工、转场损失,鹏惟租赁服务部提交了7份签证单,其中4份有“童德胜”的签名,另3份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的签字或盖章,**工程公司认为童德胜不能代表**工程公司和北京城建道桥公司,其签字的签证单对其没有约束力,北京城建道桥公司认为童德胜的身份需进一步核实,故一审法院不能以签证单作为确定停工、转场数量的依据;另外,鹏惟租赁服务部并未提供施工合同等证据,证明双方已对停工、转场损失数额如何确定及如何承担进行了约定。综上,鹏惟租赁服务部诉请**工程公司、北京城建道桥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539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如鹏惟租赁服务部取得新的证据足以证明**工程公司、北京城建道桥公司欠付工程款事实的存在,可另行依法主张。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鹏惟租赁服务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9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12460元,由鹏惟租赁服务部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鹏惟租赁服务部要求**工程公司、北京城建道桥公司支付其剩余桩基工程款180000元、停工和转场损失359000元,依据现已查明事实,涉案各方对鹏惟租赁服务部施工了部分芜湖东互通改建工程项目的桩基工程、桩基工程款的结算单价为12元/米并无异议,但对鹏惟租赁服务部施工的桩基工程量、停工和转场损失的确定与承担存有争议,鹏惟租赁服务部作为主张一方,其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鹏惟租赁服务部提交的通话录音、仅载有身份并不明确的“童德胜”签名的四份签证单以及无任何单位或个人签字盖章的三份签证单无法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据此驳回鹏惟租赁服务部的相应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关于鹏惟租赁服务部上诉称其与**工程公司之间签订了书面的桩基施工劳务合同一节,因**工程公司对此予以否认,鹏惟租赁服务部既未能提交其所称的书面合同,亦未能举示其他有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书面合同确属事实,故对其该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鹏惟租赁服务部提出对其施工的桩基工程量以及转场、停工损失进行鉴定的申请,结合现有证据来看,在本案中,涉案各方既未提交施工合同、施工图纸、竣工图纸以及关于鹏惟租赁服务部所施工的管桩种类不同于其他施工主体的证明,也没有提交与转场和停工相关的完整有效的签证单,故本案缺乏相应的鉴定基础,对于鹏惟租赁服务部提出的前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鹏惟租赁服务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90元,由溧阳市鹏惟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训明
审判员 钱 晨
审判员 杨东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宋喜萍
书记员季学婷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