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海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海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途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路桥华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0122民初2583号
原告:安徽省海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伟星时代金融中心1309室,组织机构代码:08520176-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强峰,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途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区玉龙路与万泉河路交叉口湖南大厦1-2105室,组织机构代码:05703394-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路桥华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港市连*区中山西路1号汇鸿精英国际大厦517室,组织机构代码:60839455-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被告:肥东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东庵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00300665-1。法定代表人:**,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省海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途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路桥华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肥东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省海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安徽省途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安徽省途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签发:

核稿:

会签单位:

主办单位和拟稿人:

打印份

机密程度

(2017)皖0122民初2583号

文件标题:民事裁定书原告:安徽省海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伟星时代金融中心1309室,组织机构代码:08520176-7。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强峰,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途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区玉龙路与万泉河路交叉口湖南大厦1-2105室,组织机构代码:05703394-6。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被告:路桥华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港市连*区中山西路1号汇鸿精英国际大厦517室,组织机构代码:60839455-4。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被告:肥东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东庵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00300665-1。法定代表人:**,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省海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途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路桥华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肥东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省海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安徽省途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安徽省途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合议庭评议笔录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评议时间:2017年6月9日评议地点:民三庭办公室参加人: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记录人:**评议记录如下:***: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省海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途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路桥华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肥东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省海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安徽省途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了担保。承办人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建议:裁定冻结被告安徽省途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同意承办人意见。**:同意承办人意见。合议庭评议意见:裁定冻结被告安徽省途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价值的其他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