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0121民初3234号
原告:成都恒顺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津县五津镇兴园3路5号3栋9层17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四川宜达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赵镇金沙街273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成都恒顺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宜达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原告成都恒顺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成都恒顺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