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宏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宏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长富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972民初12291号
原告:广东宏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上截黄金积工业区黄金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962242791。
法定代表人:莫国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光达,广东宝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蜂,广东宝锋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东莞市长富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长富商业街步行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470742941。
法定代表人:李平。
原告广东宏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长富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吴振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嘉仪、人民陪审员李子聪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光达到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通过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相关公告期限不计入审限。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73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31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2月9日签订《东莞市长富广场B1栋局部钢结构工程总承包合同》,原告承接被告位于东莞市长富广场的钢结构工程,合同总价款为600000元,实际结算价为611154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及验收的义务,但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原告出具《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确认共欠原告及深圳市兴银河网架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7300元(其中欠原告工程款197300元,欠深圳市兴银河网架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0000元),被告承诺自2015年12月起,每月27日前支付款81003元,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仅支付70000元,结清了欠深圳市兴银河网架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1973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确认的《工程款支付协议书》、《工程竣工决(结)算表》、《委托书》及《证明》等予以证实。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院。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及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24日签署《东莞市长富广场B1栋局部钢结构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东莞市长富广场B1栋局部钢构工程发包给原告;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主要材料人工进场三个工作日内支付30%,主体钢构封顶后支付30%,工程全部竣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并结算后七个工作日支付剩余工程款并同时保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一年后一次性付清质保金。被告签署工程竣工决(结)算表,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611154元。原告另提交一份工程竣工决(结)算表主张是被告发包案外工程给案外人兴银河公司形成的材料。告结算表显示被告确认兴银河公司承建的东莞市长富广场B1栋网吧钢构封洞及鞋城二楼上三楼钢梯工程结算价为156150元。2015年8月25日,被告签署工程款支付协议书表示,案涉工程及兴银河公司承建工程,被告已于2015年6月18日完成工程验收;最终结算总价为767304元,截至2015年8月25日,被告尚欠付原告及兴银河公司工程267300元;因被告资金困难,三方同意被告用东莞市大朗镇长富广场A区4楼商铺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9日的租金分期支付工程款;被告每月25日收到租金后,2个工作日内全额转给原告及兴银河公司指定银行账户。原告主张被告签署该协议后,仅向兴银河公司支付了70000元,并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兴银河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出具证明表示其收到被告支付的上述工程尾款70000元。
以上事实,有前述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显示,被告尚欠付原告工程款197300元。被告承诺以指定商铺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9日期间的租金支付工程款,再结合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约定的支付流程,被告应于2016年3月30日前向原告清偿案涉工程款。尚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已受偿该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97300元、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原告起诉状中表述为利息,以1973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款项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东莞市长富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东宏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7300元、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以1973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款项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85元,由被告东莞市长富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振滨
人民陪审员  梁嘉仪
人民陪审员  李子聪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蔡凤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