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宏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东鸿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民终374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74年9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芸庆,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耀安,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东鸿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立新社区军英路机关二号大院1号楼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303952092A。
法定代表人:季光正。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霞,女,汉族,1986年2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罗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行,男,汉族,1982年10月10日,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
一审被告:上海诺恒小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庙泾路66号G15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10112312418959X。
法定代表人:王少刚。
一审第三人:广东宏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上截黄金积工业区黄金大道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962242791。
法定代表人:莫国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富,广东权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东鸿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鸿公司)、一审被告上海诺恒小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恒公司)、一审第三人广东宏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8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诺恒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53225元及逾期利息18409.4元(自2017年1月24日起计算,暂计至2017年9月23日,并顺延至诺恒公司清偿债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2.诺恒公司向***支付一审律师费29593元;3.东鸿公司为诺恒公司拖欠的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4.诺恒公司、东鸿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上海诺恒小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315218.52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315218.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上海诺恒小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律师费18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318.41元、保全费2526.13元(***已预付),共计9844.54元,由***负担1279.54元,上海诺恒小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565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8122号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东鸿公司在欠付工程款279038.46元的范围内就诺恒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审与二审诉讼费由东鸿公司、诺恒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误将保修期等同于质保金支付期限,从而认定东鸿公司无需向***支付工程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根据东鸿公司提交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第2.2条载明“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东鸿公司主张案涉的钢结构工程为主体结构工程,进而认定保修期为5年,其主张既缺乏法律依据,也缺乏合同依据,依法应当不予认可。即便参考《工程质量保修书》中最长的5年保修期认定钢结构的保修期为5年,但保修期并不等同于质保金的支付期限,根据《工程质量保修书》第5条载明“质量保证金的约定、支付和使用与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84条赋予的规定一致”。在《通用条款》第84.3条款中,质量保证金返还时间并未进行约定。结合第82条竣工结算条款的82.1条第(11)款[在合同第109页第一行]载明其他未尽事宜参照《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执行。该合同并未就质量保证金返还时间进行约定,即参照《办法》执行。在《办法》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合同约定有期限的,从其约定)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保留5%左右的质量保证(保修)金,待工程交付使用一年质保期到期后清算(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质保期内如有返修,发生费用应在质量保证(保修)金内扣除。”因此,在合同未约定质保金支付期限的情况下,应当参照《办法》规定认定质保金支付期限为工程交付使用后一年清算,案涉工程在2016年9月2日已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至今已超一年时间,即质量保证金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东鸿公司应当在未付的质量保证金279038.46元范围内对诺恒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对***主张的质保金支付期限为一年的依据并未充分考虑的情况下即误将保修期认定为质保金支付期限,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东鸿公司答辩称:东鸿公司确认对诺恒公司的质保金已经符合支付条件,同意在279038.46元的范围内就诺恒公司欠付工程款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出现另外两个判决也判决东鸿公司在279038.46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案号分别是2018粤1971民初22150号与2017粤1971民初19471号。
一审被告诺恒公司并未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一审第三人宏钢公司述称:没有意见,本案与宏钢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东鸿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1971民初1947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东鸿公司已经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东莞市桥头华瑞水泥制品厂支付了工程款;2.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2215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东鸿公司在质保金范围内向大连艺华年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确认东鸿公司已经支付了该工程款。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东鸿公司在该案中质保金支付时间已届满,***的起诉时间比该案的原告更早,即便两案都生效,根据公平原则也应当按比例支付相应工程款。***主张证据一判决东鸿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是判决东鸿公司在质保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不影响本案处理。
东鸿公司主张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1971民初19471号民事判决书和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22150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且进入执行程序,(2017)粤1971民初19471号案件已履行完毕,(2018)粤1971民初22150号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但尚未支付款项。
另查明,东鸿公司主张其在本案一审期间认为尚未到质保金的支付时间,但是在(2018)粤1971民初22150号案件的一审开庭时,东鸿公司经咨询其集团内部的工程部,认为工程期满两年后可支付质保金,故东鸿公司在该案一审庭审中确认已达到质保金的付款条件。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应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双方的上诉,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东鸿公司是否应在质保金的范围内就诺恒公司欠付的案涉工程款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东鸿公司在二审期间已确认其对诺恒公司的质保金279038.46元已经符合支付条件,并表示同意在279038.46元的范围内就诺恒公司欠付工程款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于***上诉请求东鸿公司在279038.46元的范围内就诺恒公司欠付的案涉工程款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81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812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广东东鸿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在279038.46元的范围内就上海诺恒小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欠付的案涉工程款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318.41元、保全费2526.13元(***已预付),共计9844.54元,由***负担1279.54元,上海诺恒小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565元(广东东鸿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其中的7678元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485.58元(***已预交),由广东东鸿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健如
审判员  陈加雄
审判员  冯婉娥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吴俏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