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0923民初3016号之一
原告:***,男,198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化县梅城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海,安化县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化县梅城镇。
被告:广东宏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企石镇上截黄金积工业区黄金大道5号。
法定代表人:莫国宁,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广东宏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1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为由,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866元,减半收取1933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汤灵新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汤 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