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宏钢钢铁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宏发钢铁结构材料有限公司与东莞乐福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22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宏钢钢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宏发钢铁结构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姚旭权,该公司总经理。上述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富,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莞乐福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蓝春秋,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东莞市宏钢钢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钢公司)、东莞市宏发钢铁结构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东莞乐福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宏钢公司、宏发公司申请再审称:乐福公司于2012年10月11日已对编号为宏钢第201201205A项下的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并综合评定质量等级为合格。乐福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建筑物基础出现不均匀沉降与工程质量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涉案工程填土层的下降完全有可能系由于地壳运动、地漏、后建设项目的重心引力和乐福公司的使用不当所致。此外,根据宏钢公司、宏发公司提供的照片和视频显示,乐福公司已经使用了涉案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之规定,一、二审法院对宏钢公司、宏发公司诉请乐福公司支付涉案工程余款和保修金不予支持属于误判,应予纠正。据此,申请再审请求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2.乐福公司向宏钢公司、宏发公司支付涉案工程余款217500元及保修金82500元,并从2013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乐福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宏钢公司、宏发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乐福公司应否向宏钢公司、宏发公司支付涉案工程余款217500元及保修金82500元。乐福公司与宏钢公司、宏发公司于2012年2月17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编号:宏钢第201201205A),约定涉案工程全面竣工并经乐福公司与宏钢公司、宏发公司验收合格即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除总工程款5%的半年保修金外的竣工结算款计217500元;工程质量保修期满7天内返还保修金。根据一审法院委托东莞市东城建筑规划设计院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东鉴字A01405006号),涉案工程质量总体评定不合格,在宏钢公司、宏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的情况下,其主张乐福公司支付竣工验收后的工程余款217500元及保修金82500元不符合上述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作出后,宏钢公司、宏发公司并未提起上诉,且在二审期间亦未提出涉案工程合格的主张,现宏钢公司、宏发公司一方面称涉案工程已进行验收,另一方面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之规定主张乐福公司不得以质量问题向宏钢公司、宏发公司主张权利,前后矛盾,且均未能提供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宏钢公司、宏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东莞市宏钢钢铁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宏发钢铁结构材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洪望强代理审判员闵睿代理审判员秦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潘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