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宏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东莞市宏钢钢铁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19民终4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宏钢钢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上截黄金积工业区黄金大道5号。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斌,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居然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新安社区街口横岗头***5号。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宏钢钢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钢公司)、***、东莞市居然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然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5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支付工程款711545.04元、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250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庭审后,宏钢公司减少部分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居然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部分工程款601398.69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7月15日起、部分工程款110146.35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粤1972民初5247号民事判决:一、***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工程款损失711545.04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部分工程款601398.69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7月15日起、部分工程款110146.35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给东莞市宏钢钢铁工程有限公司。二、驳回东莞市宏钢钢铁工程有限公司对***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东莞市宏钢钢铁工程有限公司对东莞市居然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1165元,由***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5247号民事判决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居然公司向宏钢公司赔偿工程款损失711545.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详见一审判决书)。2.本案诉讼费由宏钢公司、***和居然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居然公司应对公司成立之前的发起人***、***在公司筹备期间代表设立之中的居然公司履行建设工程合同职务行为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2014年5月13日,***与宏钢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向宏钢公司支付工程款1680000元以及***在竣工验收表上的签名确认行为,系发起人***、***在公司筹备期间代表设立之中的居然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因居然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发起人***与宏钢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移至居然公司。据此,本案建设工程合同发包主体应为居然公司,合同工程款给付责任应由居然公司独自承担。另,位于东莞市长安镇新安社区街口横岗头***5号四层钢架商城建设工程实际占有人为居然公司,且以居然公司名义对外招租,获取出租收益。由于居然公司实际享有本案建设工程占有、使用及收益的权利,故居然公司应对工程承包合同中的工程款独自承担给付责任。宏钢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的上诉请求。居然公司辩称:居然公司工商注册档案登记资料显示,居然公司成立时间为2015年6月18日,股东为***、***。居然公司成立之前由***和***二人负责公司筹备事宜,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居然公司确认***是居然公司的发起人。案涉工程承包合同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当时居然公司仍处于筹备期间,为了完成案涉工程,以实现以居然公司名义对外招租,从事租赁物业经营,公司发起人***、***以自己名义与宏钢公司签订了案涉工程承包合同,并支付工程款2960000元。居然公司确认**潮是代表筹备期间设立之中的居然公司履行职务行为。2015年6月18日居然公司成立。案涉工程竣工交付后,由居然公司占有,以居然公司名义对外招租并获取出租收益。居然公司确认合同项下工程的占有、使用及收益的权利归属于居然公司。案涉工程款应由居然公司支付。***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向宏钢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经一审法院向宏钢公司释明,宏钢公司已明确选择要求***、***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令***向宏钢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后,宏钢公司没有提起上诉。***上诉主张居然公司应向宏钢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需要指出的是,***一审期间主张案涉工程与居然公司无关,居然公司没有使用案涉工程,二审期间又主张居然公司使用案涉工程并进行收益,***的陈述前后矛盾。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34元,由上诉人***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张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