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宏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乐福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宏钢钢铁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宏发钢铁结构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乐福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百花洞村。法定代表人:蓝春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才荣,广东众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宏钢钢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上截黄金积工业区黄金大道5号。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男,系东莞市宏钢钢铁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巫敏,女,系东莞市宏钢钢铁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宏发钢铁结构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上截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男,系东莞市宏钢钢铁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巫敏,女,系东莞市宏钢钢铁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东莞乐福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乐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宏钢钢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宏钢公司)、东莞市宏发钢铁结构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宏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钢公司、宏发公司共同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宏钢公司、宏发公司于2012年2月17日至6月1日期间,与乐福公司签订五份《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宏钢公司、宏发公司为乐福公司厂房的钢结构通道、阳光雨棚、钢结构夹层、钢结构工程等进行安装施工,合同总价为2625000元。后双方口头协商增加了厂房玻璃雨棚工程,工程价款为20250元。乐福公司从2012年2月28日至5月2日期间,先后向宏钢公司、宏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816500元,另双方协商一致扣除材料款等175765元,后乐福公司在2013年1月30日支付了182250元工程款,相当于已付工程款为2174515元。宏钢公司、宏发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完成了工程施工,乐福公司也先后接收并使用了相关建筑物一年多,但乐福公司至今仍拖欠工程款470735元。宏钢公司、宏发公司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乐福公司支付工程款470735元,并从宏钢公司、宏发公司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2.乐福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乐福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乐福公司对涉案五份合同中的四份合同约定的厂房钢结构夹层工程、阳光雨棚工程施工及工程款没有异议。对宏钢公司、宏发公司另主张的20250元玻璃雨棚工程款有异议,此工程属因施工大工程而附送的内容,不需计付工程款。对编号为宏钢第201201205A合同项下钢结构通道工程的施工经鉴定有质量问题,该钢结构通道工程涉及工程款达170余万元,不应支付,请求驳回宏钢公司、宏发公司所有诉讼请求,乐福公司保留因宏钢公司、宏发公司承建工程质量不合格而造成的损失进行追究的权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宏钢公司有广东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的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宏钢公司、宏发公司有中国钢结构制造企业一级资质。2012年2月17日,乐福公司与宏钢公司、宏发公司签订编号为宏钢第201201205A的《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宏钢公司、宏发公司承揽乐福公司的厂房钢结构通道工程,工程范围包括钢结构工程的制作、安装及施工,包工包料,不含水电、防雷、装饰及内隔墙等工程;工期为签订合同付订金之日起60天;按照施工图要求,参照国家有关钢结构施工规范进行施工,质量达到国家规范要求的合格标准;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半年;工程造价为1650000元(含增值税17%),合同签订3日内付495000元作为定金,主钢构件材料进场达到90%支付495000元材料款,主钢结构安装完毕屋面板安装前,支付360000元作为材料款,工程全面竣工并经双方验收合格即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除总工程款5%的半年保修金外的竣工结算款计217500元;工程质量保修期满7天内返还保修金;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宏钢公司、宏发公司按国家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乐福公司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及通知乐福公司验收的竣工验收报告,乐福公司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7日内组织验收,并提出认可或修改的意见,宏钢公司、宏发公司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修改后重新申请验收,验收时间另行计算;乐福公司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7日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7日内没有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的工程验收合格并从第8天起承担工程保管及一切意外责任;竣工日期为宏钢公司、宏发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合同范围内工程量并递交通知乐福公司验收的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宏钢公司、宏发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天内向乐福公司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乐福公司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3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既不确认又未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竣工结算价款;如非宏钢公司、宏发公司原因而影响工程验收,乐福公司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宏钢公司、宏发公司除半年保修金外的竣工结算款;如因宏钢公司、宏发公司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宏钢公司、宏发公司应无条件返工直至达到质量要求,工期不顺延。2012年3月20日,乐福公司与宏钢公司、宏发公司签订编号为宏钢第201201218A的《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宏钢公司、宏发公司承揽乐福公司的厂房阳光雨棚工程,工程范围包括工程制作、安装及施工,包工包料,不含水电、防雷等工程;工期为签订合同付订金之日起40天;按照施工图要求,参照国家有关施工规范进行施工,质量达到国家规范要求的合格标准;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一年;工程造价为540000元(含增值税17%),分阶段付款,总工程款的5%作为保修金;对工程的竣工验收、竣工结算等约定与前述合同基本相同。2012年3月20日,乐福公司与宏钢公司、宏发公司签订编号为宏钢第01201213A的《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宏钢公司、宏发公司承揽乐福公司的厂房钢结构夹层工程,工程范围包括工程制作、安装及施工,包工包料,不含水电、防雷等工程;工期为签订合同付订金之日起13天;按照施工图要求,参照国家有关钢结构施工规范进行施工,质量达到国家规范要求的合格标准;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一年;工程造价为125000元(含增值税17%),分阶段付款,总工程款的5%作为保修金;对工程的竣工验收、竣工结算等约定与前述合同基本相同。2012年3月27日,乐福公司与宏钢公司、宏发公司签订编号为宏钢第201201218A的《工程承包合同书》(编号与前述2012年3月20日厂房阳光雨棚工程合同相同),约定由宏钢公司、宏发公司承揽乐福公司的厂房阳光雨棚工程,工程范围包括工程制作、安装及施工,包工包料,不含水电、防雷等工程;合同工期为签订合同付订金之日起15天;按照施工图要求,参照国家有关钢结构施工规范进行施工,质量达到国家要求的合格标准;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一年;工程造价为160000元(含增值税17%),分阶段付款,总工程款的5%作为保修金;对工程的竣工验收、竣工结算等约定与前述合同基本相同。2012年6月2日,乐福公司与宏钢公司、宏发公司签订编号为宏钢第201201228A的《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宏钢公司、宏发公司承揽乐福公司的厂房钢结构工程,工程范围包括工程安装及施工,不含水电、防雷、装饰及内隔墙等工程;工期为10个晴天;按照施工图要求,参照国家有关钢结构施工规范进行施工,质量达到国家规范要求的合格标准;工程造价为150000元(含增值税17%),分阶段付款,总工程款的5%作为一年保修金;对工程的竣工验收、竣工结算等约定与前述合同基本相同。宏钢公司、宏发公司主张另施工了价值20250元的玻璃雨棚工程,提供送货价值计11647元的单据。乐福公司不确认单据内容,但确认宏钢公司、宏发公司有进行施工。截止至2013年1月30日,宏钢公司、宏发公司收到乐福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988750元。宏钢公司、宏发公司确认双方协商扣除材料款175765元。诉讼中,乐福公司申请对钢结构工程、阳光雨棚工程施工质量进行鉴定,后变更要求,只对编号为宏钢第201201205A的《工程承包合同书》项下的钢结构通道的施工质量进行鉴定。原审法院经摇珠选定东莞市东城建筑规划设计院进行鉴定。该机构经鉴定作出东鉴字A01405006号鉴定意见书,认为案涉建筑物(加建人***)工程施工质量存在的主要缺陷为:涉案建筑物基础底持力层为填土层,不满足图纸设计要求及现行规范要求,导致建筑物基础出现不均匀沉降,基础截面尺寸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涉案建筑物基础不均匀沉降,导致涉案建筑物各层楼板存在不同的变形开裂,以及压迫相邻建筑物(3#厂房及行政综合楼)连接处的雨棚反沿的外墙砖及混凝土反沿开裂、脱落,所以涉案建筑物的工程质量总体评定不合格。就鉴定意见,宏钢公司、宏发公司质证时询问,1.是否在建筑规范中允许工程可以有5厘米的下沉;2.涉案厂房钢结构通道旁有一后建厂房,该厂房施工没有打桩,而且也建了天车,是否会因此影响进而导致通道下沉。鉴定机构人员回应是:1.如果图纸中有特别设计且出现整体均匀下沉的,鉴定机构才会考虑鉴定该下沉是否属于正常范围;2.无论钢结构通道施工后是否出现后建工程,其施工质量不合格的原因仍在于基础建在填土层而非牢土层。宏钢公司、宏发公司确认涉案工程的图纸由宏钢公司、宏发公司设计,但宏钢公司、宏发公司没有设计资质,并认为因乐福公司不同意才没有对涉案工程打桩基础。双方确认涉案工程没有进行规划许可报建。以上事实,有宏钢公司、宏发公司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书、送货单、款项支付明细表、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及产品质量证明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资质证书、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宏钢公司、宏发公司及乐福公司确认涉案工程没有取得规划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宏钢公司、宏发公司与乐福公司就涉案工程所成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涉案编号宏钢第201201205A项下的工程施工质量被鉴定认为不合格,鉴定机构对宏钢公司、宏发公司提出的问题也进行了回复,原审法院采纳鉴定机构的意见。宏钢公司、宏发公司称乐福公司不同意对工程打桩导致工程不合格,但没有就其主张进行举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参照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乐福公司应再支付余款217500元,工程质保期满后返还按总工程款5%计的保修金额即82500元。因工程施工质量不合格,乐福公司有权拒绝支付竣工验收后的工程余款217500元及保修金82500元,合计300000元。因乐福公司对其他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没有异议,视为接受其他工程的施工质量。涉案有一合同项下工程的施工质量不合格,不影响宏钢公司、宏发公司有权就乐福公司接受的其他合同项下的工程主张价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宏钢公司、宏发公司有权主张涉案宏钢第201201218A、201201228A、201201213A合同项下的阳光雨棚、厂房钢构工程、厂房钢结构夹层的工程款。另外,双方就玻璃雨棚工程没有签订合同,没有证据显示对该部分工程是否及如何计算价款,考虑因乐福公司确认有施工,原审法院参照宏钢公司、宏发公司提供的送货单计算该部分价款为11647元。宏钢公司、宏发公司要求就未付工程款在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认为,没有证据显示涉案工程何时竣工交付。宏钢公司、宏发公司起诉称乐福公司接收并使用了工程长达一年多,虽然乐福公司对此并不确认,但可以明确的是,乐福公司在宏钢公司、宏发公司起诉之时对没有异议部分的工程已进行使用。原审法院认定在起诉之时乐福公司已经接收并使用了没有异议部分的工程,应当向宏钢公司、宏发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价,逾期应当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相当于款项占用期间利息的损失。自宏钢公司、宏发公司起诉至今已超过一年,无异议部分的工程保修期限亦届满,宏钢公司、宏发公司有权主张返还保修金,逾期返还的,也应当支付相当于款项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起算时间为自起诉之日起计一年。综合上述,乐福公司应向宏钢公司、宏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62132元(2625000(合同约定工程款)+11647(玻璃雨棚价款)-1998750(已付工程款)-175765(协商扣材料款)-300000(不符合质量约定的工程未付款)]。其中保修期满应返还的保修金计48750元[(125000+160000+540000+150000)×5%],至起诉时应支付的工程款则计算为113382元(162132-48750)。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乐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宏钢公司、宏发公司支付工程款1133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10月18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限乐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宏钢公司、宏发公司返还保修金487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18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宏钢公司、宏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2元,由宏钢公司、宏发公司共同负担5519元,由乐福公司负担2843元;鉴定费35000元,由宏钢公司、宏发公司共同负担。上诉人乐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既认定“没有证据显示对该部分工程是否及如何计算价款”,却又以宏钢公司、宏发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为由,判决由乐福公司支付11647元是不正确的。乐福公司认为玻璃雨棚工程系随大工程附送的小工程,双方约定不另收费,这从双方未签订合同及乐福公司的结算单亦无显示可以证实,乐福公司不应支付该笔款项。综上,上诉请求:判决乐福公司无须支付给宏钢公司、宏发公司玻璃雨棚工程款11647元。被上诉人宏钢公司、宏发公司向本院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乐福公司确认案涉玻璃雨棚工程已经完成,双方均确认该部分工程未作书面约定。以上另查事实,有本院调查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之间签订的多份《工程承包合同书》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乐福公司应否支付案涉玻璃雨棚对应的价款及价款如何认定。乐福公司确认宏钢公司、宏发公司已经完成了玻璃雨棚的施工,乐福公司亦已经接收并实际使用该部分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乐福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双方均确认未约定该部分工程的具体价款,宏钢公司、宏发公司提交了相关材料送货单拟证明该部分工程使用的材料款为11647元,在乐福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参照宏钢公司、宏发公司提供的材料送货单计算该部分工程价款为11647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乐福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92元,由上诉人东莞乐福塑胶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利代理审判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