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显丰建设有限公司

深圳市显丰建设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金水森家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6民初17241号
原告:深圳市显丰建设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泰然六路泰然苍松大厦北座18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1677342C。
法定代表人:袁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军,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金水森家具有限公司,地址:东莞市厚街镇厚街村军埔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751757228。
法定代表人:缪亚四。
原告深圳市显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金水森家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显丰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军,被告东莞市金水森家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缪亚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显丰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310175.54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5月9日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由原告将位于深圳市松岗联投东方华府(二期)酒店22层至23层客房家具采购及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包施工。双方在合同第九条“结算及付款方式”第1项约定“合同价款:二期酒店20~29层家具采购及安装,该部分工程暂定总价金额3239197元,出厂价+运输费+安装费+图纸深画、包装费以及所有的费用、税金已在单价中考虑”。对此,合同附件一“价格清单”载明:产品合计5584822元,出厂价+运输费+安装费+图纸深画总价为6478394元,合同暂定价款为总价的50%即3239197元。比照“价格清单”载明的数据计算,运输费+安装费+图纸深画的价款=总价6478394元-产品合计5584822元=893572元,为产品价款的16%。签约后,被告完成了22-23层、26-27层客房及走道部分的承包工程。2018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一份请款的《采购汇总》。其中申报金额:合同范围产品合计2622007元、运输费+安装费+图纸深画为796096元,其它增补部分126093元、运输费+安装费+图纸深画为20175元,结算总造价含税金额为3849521元;复核金额:合同范围产品合计2529312元、运输费+安装费+图纸深画为769362元,其它增补部分126093元、运输费+安装费+图纸深画为20175元,结算总价款含税金为3720536元。同日,原、被告签署了一份《工程进度/结算审批单》。其中载明:“截至2018年2月1日,贵司共计收到我司所支付工程款项2656141.54元”、“甲方委托乙方所承包施工的项目,经甲乙双方协商审核如下:1、乙方上报金额3849521元,甲方初审金额3720536元。2、工程验收通过业主及酒店管理公司接收后为标准达标,验收合格前的质量整改和维修仍由乙方承担。3、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结算以双方实测数量为准,2018年春节前暂按初审金额支付至87%,其余各项按合同执行”。履约期间,原告自行或通过深圳市联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共支付给被告工程款3636866.54元。其中,2017年5月18日支付400000元、2017年8月9日支付400000元、2017年9月4日支付387556元、2017年9月21日支付115850元、2017年9月26日支付548415元、2017年10月16日支付208230元、2017年11月28日支付207386.90元、2017年12月4日支付388703.64元、2018年2月2日支付580725.00元、2018年6月11日支付400000元。2018年中秋节前,双方对账时原告发现被告2018年2月2日提交的《采购汇总》中,合同范围运输费+安装费+图纸深画的单价虽注明0.16,但合价金额与产品合计价款金额的16%不符,明显计算有误。经审核,合同范围运输费+安装费+图纸深画的价款应为404690元,结算总造价含税金应为3326691元。对比付款数额,原告多支付给被告工程款310175.54元。对账后,被告称要回去再核对一下,但此后经原告多次催促未前来办理相关结算手续。近期甚至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被告也不接听。原告认为,被告提供错误的采购汇总表格造成原告超付工程款,且工程完工后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与原告结算工程价款,其依法应返还多收的工程款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双方未正式结算,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不予确定。被告同意按照正式的结算结果付款。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5月9日,原告深圳市显丰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东莞市金水森家具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署了《采购合同》,主要约定如下:1、甲方就联投东方华府(二期)酒店装修工程向乙方采购家具安装。交货地点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大道与××大道交汇处万怡酒店项目部,接货单位为联投东方华府(二期)万怡酒店装修工程项目部。2、合同价款为二期酒店20-29层家具采购及安装,暂定总价为3239197元,出厂价+运输费+安装费+图纸深画、包装费以及所有费用、税金已在单价中考虑,所有家具部位安装甲方不做基层,乙方在报价时在单价中考虑,入房门及衣柜门结构内部应增加铝通加固报价时在单价中考虑,结算时不再计取。3、以甲方指定验收及接货人员签字的收料单作为结算依据。甲方验收人员为:包括但不限于仓管员、材料员、施工员、质检员、或项目经理。4、付款方式:(1)按施工段分批付款;(2)本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在3天内支付该施工段货款的25%给乙方,货到现场3天内支付至该批货款的45%,货到工地安装完成35天内支付总金额的18%。乙方全部交付货物并安装完成经酒店管理方、业主、甲方对项目整体验收,如存在质量或安装问题待完成整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剩余总价的10%(如甲方未验收时,以甲方接受投入时间即为验收)。(3)货物结算总价的2%留作质保金(一年后返还给乙方)。(4)如有增加的工程量,结算时按价格清单项目执行;不再另行议价。(5)工程办理结算时按正投影面积计算。双方在附件一“价格清单”中约定,出厂价+运输费+安装费+图纸深画总价为6478394元,产品合计为5584822元,从该两项可以计算得出“运输费+安装费+图纸深画”费用是产品合计费用的16%。
2018年2月2日,原、被告签署《采购汇总》,确认就涉案工程结算总造价含税金额共计3720536元。其中,(1)标准客房小计2279199元,22-23、26-27层走道部分小计250113元,以上两项产品合计为2529312元;(2)相应的“运输费+安装费+图纸深画”费用按产品合计金额16%计取,表格中记载合价为769362元;(3)合同范围总计3298673元(2529312元+769362元);(4)其他增补合计金额为146268元;(5)结算造价总计为3444941元(3298673元+146268元),税金按结算造价总计的8%计取,即275595元。因此,结算总造价含税金金额3720536元(3444941元+275595元)。原告主张以上项目中第(2)项的取费比例16%是正确的,但因计算得数错误,导致结算总价错误,该项金额应为404690元,据此计算的结算总造价含税金额应为3326691元。被告确认存在上述计算错误,但认为双方还有增补基层工程未计算在内,因此,应付总金额需待双方再作结算。
原、被告确认原告已支付3636866.54元,具体如下:2017年5月18日支付400000元、2017年8月9日支付400000元、2017年9月4日支付387556元、2017年9月21日支付115850元、2017年9月26日支付548415元、2017年10月16日支付208230元、2017年11月28日支付207386.90元、2017年12月4日支付388703.64元、2018年2月2日支付580725元、2018年6月11日支付400000元。
被告主张双方于2018年2月2日签署的《采购汇总》中仅记载了被告在工厂制作的产品,未将其于2018年7、8月份于现场制作的增补工程统计在内,合同约定被告仅做家具安装和12厘板,原告自己负责基层安装,但是因为原告未完成基层板,所以交由被告安装,被告主张增补工程包括走廊基层、卫生间的四面板基层,客房的大部分基层是由原告自己做完的。原告主张其发包给被告承包施工的家具安装工程的基层部分均由原告自行安装完成,未有现场要求被告增加安装的情况,对被告主张的现场增补部分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深圳市显丰建设有限公司就涉案的酒店装修工程向被告东莞市金水森家具有限公司采购家具,并由被告安装,现原、被告已于2018年2月2日签署《采购汇总》,确认被告已交货及安装的家具数量,原告应按此支付相应的货款。原、被告均确认上述《采购汇总》记载的采购数量及计算系数正确,即确认合同项下的产品合计为2529312元,其他增补合计金额为146268元,税金按8%计取,但其中合同项下产品的“运输费+安装费+图纸深画”费用计算错误。经核算,合同项下产品的“运输费+安装费+图纸深画”费用应为404690元(2529312元×16%),据此计算,合同范围总计为2934002元(2529312元+404690元),结算造价总计为3080270元(2934002元+146268元),税金为246421.6元(3080270元×8%),故总结算金额应为3326691.6元(3080270元+246421.6元)。被告主张在双方的《采购汇总》之外存在其他现场增补工程,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交现场签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并确认双方结算造价总金额(含税金)共计3326691.6元。现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款项为3636866.54元,超出上述结算价格,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多收取的310174.94元。因利息为本金所生的法定孳息,原告诉请被告自其最后一次付款之日起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以310174.9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6月11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莞市金水森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显丰建设有限公司返还人民币310174.94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310174.9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6月11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显丰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16元,保全费人民币2163.93元,均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蕾  仰
人民陪审员 方  东  升
人民陪审员 徐  志  娟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席俊奇(兼)
书 记 员 李  玉  婷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