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益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澧县荣友建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723民初3415号 原告:澧县荣友建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澧西街道办事处群星居委会六组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湖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澧**道办事处上***会五组(湖南远东人防设备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澧县荣友建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友公司)诉被告湖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偿还货款226147.5元;2、判令**公司向荣友公司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4316.04元,并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继续支付自2022年12月1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判令**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4、判令**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用。事实和理由:**公司因业务所需向荣友公司采购混凝土,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结算方式、产品单价、双方义务、违约责任以及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荣友公司按约供货,但**公司未足额支付货款,尚欠货款226147.5元,**公司的行为严重违约,须支付截止2022年12月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4316.04元及后续利息,应支付荣友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起诉。 **公司未予答辩。 荣友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荣友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已当庭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8日,**公司、荣友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公司向荣友公司采购1000m3商品混凝土,以C30为标准,根据行业价格标准结算,混凝土供应完毕,**所有货款等。合同签订后,荣友公司于2020年1月2日前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公司未足额支付货款,尚欠货款226147.5元,荣友公司多次催讨未果,以致成诉。 本院认为,**公司向荣友公司赊购商品混凝土后,不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即偿还荣友公司货款22614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按照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付,按此标准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5988.63元(合同约定混凝土供应完成之日**货款,荣友公司有权自2020年1月2日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其起诉主张自2021年1月1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认可)。荣友公司主张要求**公司承担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既无合同约定,又未提交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澧县荣友建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2614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5988.63元(计算至2022年12月9日),合计242136.13元,并自2022年12月10日起以226147.5元为基数,按照年息3.65%支付至欠款偿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澧县荣友建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7元,减半收取2604元,由湖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66元,由澧县荣友建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先 秒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施 春 娟 书 记 员 ***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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