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1402执1494号
申请执行人:**中,男,1959年8月17日生,汉族,个体业者,住址葫芦岛市连山区。
被执行人:辽宁嘉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绥中县北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绥中县高岭镇高岭村中街楼384号。
法定代表人:宋作怡,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48年7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绥中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1402民初1379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中与被执行人辽宁嘉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2022800.00元。具体执行过程如下:
于2020年12月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
于同年12月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劵、保险、网络资金、工商登记等财产类型;
于同年12月对被执行人进行了传唤,但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传唤无果;
于同年12月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银行存款;
在财产调查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48938.65元,本院已依法划拨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此外,没有发现被执行人足额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1年5月向被执行人发布了限制消费令、失信决定书,于2021年5月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本约谈。目前该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审 判 长 吴兴琦
人民陪审员 陈 璐
人民陪审员 池永宏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晶晶
本裁定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为: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