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嘉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嘉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中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4民终25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嘉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绥中县高岭镇高岭村中街楼**。
法定代表人:赵成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美鑫,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男,195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杰(**中的叔叔),住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坤,辽宁百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树恩,男,194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绥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浩楠(李树恩的外孙),住辽宁省绥中县。
上诉人辽宁嘉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李树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1402民初1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宁嘉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美鑫、李洋,被上诉人**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杰、王玉坤,被上诉人李树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浩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嘉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中对辽宁嘉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李树恩承担。事实和理由:绥中县北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6月8日变更为辽宁嘉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6月23日,李树恩转让了该公司的股权,自此李树恩已经不是辽宁嘉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2018年1月4日、2019年12月4日,李树恩与**中签订的两份调解书,与辽宁嘉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李树恩既没有辽宁嘉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也不是该公司的股东,更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树恩的行为仅代表其个人。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李树恩在调解书上的签字行为,无权代表公司。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为推定的事实且为扩大的无限制推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李树恩是原公司的负责人就直接推定其签订调解协议代表辽宁嘉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无法律依据。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代表。2012年的《合作协议》中虽然有绥中县北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但该协议的签署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辽宁嘉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合作协议》无关联性。2017年11月3日,由李树恩的女婿柴连军持股100%的公司,原辽宁四季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绥中县北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变更后的名称与辽宁嘉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之前的名称完全一致。2018年、2019年李树恩在调解协议签字时所代表的公司是2017年11月3日更名之后的绥中县北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柴连军),而非辽宁嘉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综上,辽宁嘉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并不是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更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审被告。**中与李树恩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调解协议、担保书等真实性均无法核实且与辽宁嘉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中辩称,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合理合法。辽宁嘉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树恩答辩称,1、2012年7月11日,**中与绥中县北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该协议书约定**中投资1200万元。在合作过程中,**中只投资了200万元,造成了工程亏损。2017年6月23日,李树恩转让公司股权的事实成立。2、绥中县高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书,是对原合作协议的调解。绥中县北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人和实际掌控人为李树恩。因李树恩转让公司股权,绥中县北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不存在。由于公司股权转让,成立了辽宁嘉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李树恩与**中之间因合作产生的债权、债务与辽宁嘉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对于绥中县高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书,李树恩是认可的,也是**中与李树恩充分协商的结果。3、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中可以依据经司法确认的调解书申请人民法院对责任人执行。一审法院不应受理本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的诉讼请求。
**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辽宁嘉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李树恩连带偿还欠款本金200万元,并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按月息1%计息,自2018年5月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息2%计息;诉讼费用由辽宁嘉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李树恩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11日,**中作为乙方,原绥中县北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合作完成绥中县G1高速公路路口两侧绿化升级改造工程,甲方投资360万元,乙方投资840万元。2018年1月4日,经**中与李树恩协商,绥中县高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调解书,其中申请人为绥中县北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为**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被申请人投资款经双方确认贰佰万元,给予返还本金,申请人不承担利息;二、申请人不追究被申请人的违约责任;三、申请人与绥中县东戴河管理委员会催讨全部工程款后(2018年2月15日前),并立即给付被申请人投资款贰佰万元。如果逾期未结算,按月息1%计算,仍由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投资款贰佰万元。2018年5月1日前仍逾期未给付,5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四、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协议终止履行;五、合作项目工程的亏损由申请人承担;六、工程结算由申请人自行处理,被申请人不予干涉;七、其他无争执。李树恩在该调解书尾部股东一栏处签名按印,未加盖绥中县北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因绥中县北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到期未还款,经**中与李树恩协商,由**中作为申请人,绥中县北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绥中县高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9年12月4日再次做出调解书,其调解协议内容与前一份调解协议内容一致。该调解书中首部标明李树恩为绥中县北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股东,尾部有李树恩在公司大股东栏签名按印,亦未加盖公司印章。2019年12月19日,李树恩为**中出具担保书,载明:2012年7月11日,绥中北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签订合作协议,共同完成“绥中G1高速公路两侧绿化工程”,但工程完工并验收后,所欠**中工程款200万元未能按照约定于2018年1月前偿还。2019年12月4日,李树恩代表(北方)公司与**中双方自愿签订调解协议,约定工程欠款200万元从2018年1月起至4月30日,按1%计息,从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按2%计息,并积极向工程甲方东戴河开发区管委会催要款项。(见2019年12月4日高岭司法所调解书)。现因绥中北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偿还上述欠款本息,本人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绥中县北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款一案中,要求李树恩履行到期债务。李树恩于2020年1月9日提出执行异议,在异议申请中表述:债权债务关系是绥中县北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之间的关系。一审另查明,工商登记显示绥中县北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6月8日变更为辽宁嘉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李树恩2019年8月15日前为原绥中县北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人及辽宁嘉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投资人。辽宁嘉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答辩状中自认李树恩为原绥中县北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中与原绥中县北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作承建绿化升级改造工程的事实存在。李树恩原为绥中县北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负责人,在绥中县北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辽宁嘉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后,其仍为投资人期间,与**中于2018年1月4日达成的调解协议。虽未加盖辽宁嘉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但从李树恩的身份及调解协议的内容等方面可以认定其代表公司,且其未向**中披露绥中县北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变更为辽宁嘉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对此不知情,其有理由相信李树恩代表公司。2019年12月4日再次达成调解协议时,虽然此时工商登记显示李树恩已不是投资人,但实际上该份调解协议是辽宁嘉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履行前一份调解协议的还款义务后,再次确认权利义务关系,其内容与前一份协议相同。**中此时亦不知晓公司已变更名称,虽未加盖公司印章,但**中仍有理由相信李树恩是代表公司。当事人不得因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绥中县北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辽宁嘉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从实质上讲,变更的只是公司的相关登记事项,但公司名称、负责人及投资人等事项的变更,并没有变更或消灭公司主体,公司仍然存在。变更后的公司应承担对外债务。故辽宁嘉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承继原绥中县北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中负有的债务。辽宁嘉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未付款,偿还投资款200万元的同时,还应按调解协议约定支付利息。综上,对辽宁嘉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对**中要求辽宁嘉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投资款20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李树恩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欠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一、辽宁嘉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中投资款200万元,同时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按月息1%向**中支付利息,自2018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向**中支付利息;二、李树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辽宁嘉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李树恩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6月8日,绥中县北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辽宁嘉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其即本案上诉人。2015年12月11日至2017年6月23日期间,李树恩系辽宁嘉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原绥中县北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人。自2007年10月26日开始,李树恩多次担任辽宁嘉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监事、董事、股东、投资人等公司职务,其现任该公司监事。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法人不因公司名称、投资人、股东、法定代表人等内部变更而影响其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辽宁嘉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原绥中县北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同一法人,原绥中县北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外签订的民事合同,对辽宁嘉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一审中,辽宁嘉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在答辩状中自认李树恩系原绥中县北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负责人。李树恩代表原绥中县北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对辽宁嘉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依据**中与李树恩陈述及在案证据,在双方《合作协议书》签订后,李树恩一直代表辽宁嘉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开展合作事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在李树恩与**中经绥中县高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而签署案涉两份调解书时,李树恩虽然已经尚失了代表辽宁嘉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资格,但**中并不知情,**中有理由相信李树恩仍为辽宁嘉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和仍有权代表该公司。李树恩代表辽宁嘉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中签订案涉两份调解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李树恩的代理行为有效。绥中县高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案涉两份调解书对辽宁嘉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因调解书中已经明确载明,该调解系因“绥中G1高速公路路口两侧绿化升级改造工程”(即2012年7月11日《合作协议书》)而引发,辽宁嘉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李树恩在该两份调解书中代表柴连军为负责人的另一绥中县北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判令辽宁嘉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中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辽宁嘉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辽宁嘉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瞳
审判员 李春学
审判员 朱 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孙敬伟
书记员王田芃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