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402民初1379号
原告**中,男,1959年8月17日生,汉族,个体业者,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坤,系辽宁百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杰,男,1955年12月16日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被告辽宁嘉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绥中县北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绥中县高岭镇高岭村中街楼**。
法定代表人赵成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美鑫,女,1984年1月12日生,汉族,系辽宁嘉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李树恩,男,1948年7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绥中县高岭镇杨总村。身份证号:2114211948********。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浩楠,男,1993年6月6日生,汉族,无业,现住绥中县。
原告**中与被告辽宁嘉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李树恩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坤、张占杰、被告辽宁嘉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美鑫及被告李树恩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浩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诉称,2012年7月11日原告与绥中县北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辽宁嘉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共同投资进行绥中县G1高速公路路口两侧绿化升级改造工程。就上述合作项目的处理问题,原告与二被告于2018年1月4日,经过绥中县高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书》,主要内容:二被告给付原告200万元,于2018年2月15日前给付,如逾期2018年5月1日前,按月息1%计算利息,2018年5月1日以后按月息2%计算利息。2019年8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再次形成了与上述相同的《调解书》。2019年12月19日,被告李树恩出具担保书,自愿为绥中县北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被告辽宁嘉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还款的担保人。虽然各方达成了《调解书》,但二被告至今未履行,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辽宁嘉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欠款本金200万元,并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按月息1%计息,自2018年5月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息2%计息,被告李树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辽宁嘉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在2012年7月11日与李树恩(原绥中县北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签订《合作协议书》,按时间计算该合同已过三年诉讼有效期。辽宁嘉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对我公司起诉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就《合作协议书》后续付款协议都是与李树恩个人协商解决。在原告的民事起诉状中所提到的2018年1月4日及2019年8月11日签订《调解书》也是与李树恩个人签订,辽宁嘉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并不知晓该《调解书》签订。综上所述,特向法院提出撤销对辽宁嘉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被告李树恩辩称,辽宁嘉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被答辩人对该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被答辩人的诉讼依据是:2019年12月4日,被答辩人和答辩人李树恩经绥中县高岭镇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做出的《调解书》,对该调解书的履行问题的产生非答辩人自身原因未履行,而是因答辩人李树恩在向绥中县东戴河管理委员会主张债权时受到制约,非答辩人的自身原因。调解书的内容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亦可协商履行。等资金下来,即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原告作为乙方,原绥中县北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合作完成绥中县G1高速公路路口两侧绿化升级改造工程,甲方投资360万元,乙方投资840万元。2018年1月4日,经原告与被告李树恩协商,绥中县高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调解书,其中的申请人为绥中县北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为**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被申请人投资款经双方确认贰佰万元,给予返还本金,申请人不承担利息。二、申请人不追究被申请人的违约责任。三、申请人与绥中县车载河管理委员会催讨全部工程款后(2018年2月15日前),并立即给付被申请人投资款贰佰万元。如果逾期未结算,按月息1%计算,仍由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投资款贰佰万元。2018年5月1日前仍逾期未给付,5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四、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协议终止履行。五、合作项目工程的亏损由申请人承担。六、工程结算由申请人自行处理,被申请人不予干涉。七、其他无争执。被告李树恩在该调解书尾部股东一栏处签名按印,未加盖绥中县北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因绥中县北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到期未还款,经原告与被告李树恩协商,由原告作为申请人,绥中县北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绥中县高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9年12月4日再次做出调解书,其调解协议内容与前一份调解协议内容一致。该调解书汉中首部标明李树恩为绥中县北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股东,尾部有李树恩在公司大股东栏签名按印,亦未加盖公司印章。2019年12月19日,被告李树恩为原告出具担保书,载明:2012年7月11日,绥中北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签订合作协议,共同完成“绥中G1高速公路两侧绿化工程”,但工程完工并验收后,所欠**中工程款200万元未能按照约定于2018年1月前偿还。2019年12月4日,李树恩代表(北方)公司与**中双方自愿签订调解协议,约定工程欠款200万元从2018年1月其至4月30日,按1%计息,从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按2%计息,并积极向工程甲方东戴河开发区管委会催要款项。(见2019年12月4日高岭司法所调解书)。现因绥中北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偿还上述欠款本息,本人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绥中县北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款一案中,要求被告李树恩履行到期债务,李树恩于2020年1月9日提出执行异议,在异议申请中表述:债权债务关系是绥中县北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之间的关系。
另查明,工商登记显示绥中县北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6月8日变更为辽宁嘉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树恩2019年8月15日前为原绥中县北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人及被告辽宁嘉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投资人,被告辽宁嘉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答辩状中自认被告李树恩为原绥中县北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合作协议书》、绥中县高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两份调解书、《担保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执行异议申请等证明材料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原绥中县北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作承建绿化升级改造工程的事实存在,被告李树恩原为绥中县北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负责人,在绥中县北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辽宁嘉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后,其仍为投资人期间,与原告于2018年1月4日达成的调解协议,虽未加盖辽宁嘉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但从李树恩的身份及调解协议的内容等方面可以认定其代表公司,且其未向原告披露绥中县北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变更为辽宁嘉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对此不知情,原告有理由相信其代表公司。2019年12月4日再次达成调解协议时,虽然此时工商登记显示李树恩已不是投资人,但实际上该份调解协议是被告未能履行前一份调解协议的还款义务后,再次确认权利义务关系,其内容与前一份协议相同,原告此时亦不知晓公司已变更名称,虽未加盖公司印章,但原告仍有理相信李树恩是代表公司。当事人不得因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绥中县北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辽宁嘉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从实质上讲,变更的只是公司的相关登记事项,但公司名称、负责人及投资人等事项的变更,并没有变更或消灭公司主体,公司仍然存在,变更后的公司应承担对外债务,故辽宁嘉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承继原绥中县北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负有的债务。被告逾期未付款,偿还投资款200万元的同时,还应按调解协议约定支付利息。综上,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辽宁嘉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投资款20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树恩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欠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嘉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投资款200万元,同时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按月息1%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8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
二、被告李树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00元,由被告辽宁嘉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李树恩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文胜
人民陪审员 屈 靖
人民陪审员 秦宝坤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