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14民辖终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48年7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绥中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男,1959年8月17日生,汉族,私营企业者,现住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杰,男,1955年12月16日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原审被告辽宁嘉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绥中县北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绥中县高岭镇高岭村中街楼384号。
法定代表人赵成海,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原审被告辽宁嘉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1402民初1379号民事裁定,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上诉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最基础的法律关系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合作进行绿化施工建设。施工地点是绥中县东戴河新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基于合作关系而进行的绿化建筑施工。而原审法院认为不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认定事实错误。也就是说合作施工的对象是在绥中县,原审法院立案的案由是合作协议纠纷。那么管辖权就应该按照“合作协议”的履行地确定管辖权。2、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形成是基于“合作协议”而产生。绥中县高岭人民政府调解“合作协议”纠纷案件,出具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认为这种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引用了关于合同纠纷管辖权的相关规定,认为接受货币一方为合同的履行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明确“调解书”是绥中县高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做出的。如果将该“调解书”视合同性质,那么合同的签订地在绥中,应该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应由合同签订地确定管辖权。其次,“调解书”明确约定由高岭人民调解委员会监督履行。这约定也说明了本案的履行地应在绥中县。二、《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权的规定其原则是原告就被告原则,连山区人民法院无论从合同的签订、履行和最基础的法律关系。该案的管辖均在绥中县人民法院。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1402民初1379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指定绥中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中答辩称:本案是由合作合同关系,转变为债权债务合同关系;经过双方协商以及绥中县高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上诉人及其相关公司给付答辩人的唯一内容是200万元人民币。因此,答辩人住所地的法院,即连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完全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所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裁定结果公正合法,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中向一审法院诉请二上诉人连带偿还欠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并提供了合作协议书、绥中县高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书、担保书等证据,且主张本案是由合作合同关系转变为债权债务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按照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不论在合作协议书还是在调解书中均没有合同履行地的书面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中住所地连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加
审判员 梁珏景
审判员 周 艾
二0二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符 敏
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