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辽0214执异295号
异议人:***,男,197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春晖,男,系大连市西岗区日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丑**,男,195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
被执行人:***,男,196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被执行人:辽宁嘉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绥中县高岭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成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丑**与被执行人***、辽宁嘉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原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限制其高消费的行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19)辽0214民初89号民事判决过程中,对异议人作出限制高消费令,限制异议人高消费。对此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理由如下:被执行人嘉原公司注册地及实际经营地均在辽宁省绥中县,公司所处地区为绥中县高岭经济开发区,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存在许多当地原因导致的不配合情形,故公司法定代表人即原有股东***将公司进行转让。2019年7月30日,***与赵成海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持有的公司65%股权转让给赵成海,并经股东会决议形成新的法定代表人。2019年8月15日经绥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异议人***已将所持有的被执行人嘉原公司的股权转让,已不是嘉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贵院对异议人采取限制高消费令时异议人已经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贵院不应对异议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请求依法撤销对异议人***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
异议人***提供证据如下:1、嘉原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二份;2、嘉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免职文件一份;3、2019年7月30日股东会决议三份;4、2019年7月30日,嘉原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一份;5、嘉原公司章程修正案一份;6、绥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7、绥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一份。
本院查明,丑**与***、嘉原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2019)辽0214民初89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丑**赔偿各项损失合计91816.82元;二、嘉原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5元,由***、嘉原公司负担。该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丑**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辽0214执2258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7于19日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限被执行人3日内向本院做出财产申报。被执行人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未予申报。本院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网络查询和传统查询。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嘉原公司名下宝马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辽P×××××,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19年8月19日至2021年8月18日)。除此财产外,被执行人暂无银行存款、房产、有价证券、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9年10月5日作出(2019)辽0214执2258号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嘉原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异议人***亦被限制消费。2019年11月6日,本院作出(2019)辽0214执2258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异议人***原系被执行人嘉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9年7月30日,***与赵成海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嘉原公司65%的股权共4550万元转让给赵成海。徐翠丽与王宝忱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徐翠丽将其持有的嘉原公司35%的股权共2450万元转让给王宝忱。同日,嘉原公司股东会表决同意股东***将所持有的4550万元股权转让给赵成海,股东徐翠丽将所持有的2450万元股权转让给王宝忱。股权转让后股东出资额及出资比例为:赵成海出资45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5%;王宝忱出资24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5%。2019年7月30日,经嘉原公司全体股东研究决定,一致同意免去***的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赵成海成为新的法定代表人,并对公司章程作出相应修改。上述变更事项,已经绥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予以核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本案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嘉原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同时限制异议人***实施高消费行为。因异议人***原是嘉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已经于2019年7月30日将其在该公司中持有的股权予以转让,异议人现已经不是嘉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成海,且已经绥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予以核准。异议人***已不再参与该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不属于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被执行人嘉原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本院对嘉原公司限制消费,但不应对异议人***限制消费。故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正当,其要求撤销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对异议人***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吕 毅
审判员 王永全
审判员 韩 玮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