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辽1421执742号
申请执行人绥中长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行,住所地绥中县绥中镇。
负责人**,系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辽宁嘉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绥中县。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9年12月15日生,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身份证号:2102221979××××××××。
被执行人***,女,1980年3月19日生,住辽宁省大连市。
身份证号2102251980××××××××。
被执行人***,男,1948年7月16日生,现住辽宁省绥中县。
身份证号2114211948××××××××。
被执行人***,女,1947年2月23日生,现住辽宁省绥中县。
身份证号2107231947××××××××。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申请执行人绥中长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行与被执行人辽宁嘉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2019)辽葫绥证执字第6号执行证书一案。查明被执行人***、***、***、***、辽宁嘉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3104395元。本案在执行中,经五查被执行人***、***、***、***、辽宁嘉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辽1421执74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执行财产信息时,可随时向本院再次申请或依职权继续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万贺芝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本裁定书引用的相关法律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发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