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开商初字第0026号
原告江苏农垦南通电力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南通农场江海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亚太长城(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超凡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南通农场江海镇。
法定代表人龚美,总经理。
原告江苏农垦南通电力公司与被告南通市超凡纺织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江苏农垦南通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市超凡纺织有限公司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告。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农垦南通电力公司诉称:原告自2003年6月开始供电给被告使用,期间被告时有拖欠电费。2013年4月,原告曾与被告对账,被告确认拖欠原告电费10万元。2013年6月被告在拆迁后不知去向。原告多方寻找无果,只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费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南通市超凡纺织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南通市超凡纺织有限公司自2003年起在南通开发区南通农场江海镇经营。原告江苏农垦南通电力公司为被告南通市超凡纺织有限公司供电,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4月25日,原告江苏农垦南通电力公司向被告南通市超凡纺织有限公司发送企业往来款询证函,询证函中载明截止2013年4月25日,被告南通市超凡纺织有限公司欠原告电费100000元。被告南通市超凡纺织有限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法定代表人龚美在经办人处签字。后因被告拆迁不知去向,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往来款询证函、工商档案查询资料、账簿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虽然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供用电合同,但双方的供用电关系可以通过询证函体现,且2013年4月25日,双方经过对账确认被告截止2013年4月25日结欠原告1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后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市超凡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农垦南通电力公司电费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南通市超凡纺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
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判长陈冲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