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农垦南通电力有限公司

江苏农垦南通电力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6民终43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农垦南通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何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建军,江苏濠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3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8年2月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开发区。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亚梅,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农垦南通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垦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0691民初1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垦电力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其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龚某和鱼竿触碰高压电线触电身亡,事实不清。案发现场存在高压线和低压线,农网改造时确定的一杆多线,上层为高压线,下层为低压线,稍有电力常识的人应该能够分辨上层三根为高压线,下层四根为低压线。一审法院推定龚某和鱼竿触碰的电线为高压线,与事实不符,且违反常理。现场情况低压线距离地面7米,高压线距离地面8.2米,一般手持鱼竿的最长程度为7.2米,即使其手持的鱼竿7.2米,也不可能触碰8.2米高的高压线,这样的结论违反生活常识,且其钓鱼的地点并非电线正下方,低压线的宽度分部要大于高压线,故其鱼竿必然是先触碰位于下方的低压线,不可能越过低压线直接触碰到上层的高压线。一审法院推定其因高压电线触电身亡没有依据。同时受害方完全可以出示事发时的鱼竿来证明相关事实,但其不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即使龚某和鱼竿触碰高压电线导致触电身亡,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分担也不合理。在本起事故中农垦电力公司并没任何过错。根据电力设施管理法规,案涉地点人迹罕至,无需在该地点设置安全标志,事发后设置标志是农垦电力公司的主动行为,并不是依法应当设置,不能以此认定农垦电力公司具有过错。本次事故完全是因龚某和过错导致,其在电线下钓鱼是造成其死亡的直接原因,一审法院认定其仅承担40%的损失没有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3万元明显偏高。
***、***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高压线路经营者对受害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农垦电力公司未尽提示义务,在事故发生后设置了安全标识;其称普通人应能分辨三根线是高压线,四根线是低压性,对此没有证据证明,这是专门知识,一般人并不清楚。农垦电力公司称龚某和是触碰低压线死亡,并没有举证证明;案涉现场有高压电线,根据目击者描述的情况,龚某和因触碰高压电线导致死亡的可能性远高于触碰低压线导致死亡。
***、***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农垦电力公司赔偿龚某和死亡的各项赔偿款756704.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5月6日清晨,龚某和在钓鱼过程中鱼竿触碰电线遭受电击,同行人员***、***立刻报警并将龚某和送至南通瑞慈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死亡原因为电击伤。抢救期间花费急救费310元、医疗费969元,合计1279元。2018年5月8日,***、***向农垦电力公司借款8000元。
另查明,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江海派出所民警出警至现场,经了解系当日早上,龚某和与***、***一同前往南通开发区农场八大队鱼塘钓鱼,后龚某和在钓鱼过程中不慎鱼竿接触到电线,导致触电。***、***立即对其进行抢救。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亦指派技术人员勘查现场,勘验检查情况载明:现场位于南通市开发区鱼塘,鱼塘位于景兴路与东方大道路口东南部。鱼塘南侧为芦苇丛,芦苇丛南侧为杂草丛,杂草丛南侧为一条东西向无名路。无名路与鱼塘间立有电线杆,电线杆之间连接有电线等内容。事后,农垦电力公司在电线杆旁设立警示牌“高压线下,禁止垂钓”。同日,派出所民警就案发情况向***、***了解情况,两人均陈述龚某和、***、***相约去钓鱼,龚某和的鱼竿触碰到电线后触电身亡。庭审中,***、***表示案发现场有电线,无法区分系高压线还是低压线,农垦电力公司表示案发现场存在高压线和低压线,在电网改造时可以区分高压线和低压线,现在没有标识。双方均认可触碰高压线或低压线都会导致死亡。
还查明,死者龚某和,男,1951年10月12日生,***系龚某和的妻子,***系龚某和的女儿。龚某和的父亲***、母亲高宝清先于龚某和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检查笔录、询问笔录以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的内容,可以确认龚某和因鱼竿触碰电线而死亡。至于案发现场的电线属于高压线还是低压线,***、***表示仅知晓现场有电线,农垦电力公司虽然陈述现场存在高压线和低压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同时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检查笔录中也并未就现场的电线作出区分,亦未明确龚某和鱼竿触碰了哪根电线。由此可见,通过现有的证据无法区分鱼竿触碰的电线类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根据本案情况,普通公民在没有标识和警示标志的情况下,无法区分电线类别应属人之常情。现***、***主张龚某和鱼竿所触碰的电线为高压电线,农垦电力公司不置可否,但其系现场电线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应由其承担关于电线类别的举证责任,其作为电网改造的实施者,有能力提供而拒不提供,同时结合其在事发后设置的“高压线下,禁止垂钓”的警示牌,法院推定龚某和鱼竿所触碰的电线为高压电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农垦电力公司系案发现场线路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其电线致龚某和死亡,未能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是因受害人龚某和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龚某和对损害的发生是否有过失,法院认为,一方面,龚某和选择的钓鱼地点非安全、固定的钓鱼场所;另一方面,鱼塘上方有电线,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知道在电线下挥杆垂钓极有可能造成触电危险。龚某和选择的钓鱼地点不当且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与其触电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依法可以减轻农垦电力公司的责任。法院酌情由农垦电力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龚某和方承担40%的责任。
对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主张1034.4元,不超过所提供的发票总金额,法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39870.5元(79741÷2)。3、死亡赔偿金,龚某和死亡时年满66周岁,故死亡赔偿金为660800元(47200元×14)。4、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5、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酌情按照三人三天认定为13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3万元。综上,***、***的损失为医疗费1034.4元、丧葬费39870.5元、死亡赔偿金6608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350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合计734054.9元(704054.9元+3万元)。农垦电力公司赔偿452432.94元(704054.9元×60%+3万元),已经赔偿8000元,还应赔偿444432.94元。对高**、***其他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农垦南通电力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龚某和死亡造成的损失444432.9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4元,由***、***负担1727元,由农垦电力公司负担2457元(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
二审中农垦电力公司提供南通供电公司开发区供电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案涉路段发生事故的电线为上层10KV高压线下层400V低压线;现场图及照片。***、***认为这些不属于新证据,且即使现场电线杆同时架设有高压电线和低压电线,也不能证明龚某和是因低压电线触电身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事故地点架设的电线杆上上层为10KV高压线、下层为400V低压线。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中所指的“高压”包括高压力和高压电。对于高压输电线路致损适用无过错责任的依据在于高压电致人损害的特殊性,高压电流击中或贯穿人体,即使幸免于死亡也会造成严重残疾,而低压电致人损害如未流经心脏一般不会导致死亡、残疾、触电后也有自救可能,所以低压电致人损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高压电致人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高压电以10KV为起点,案涉电线杆同时架设有高压电线、低压电线,电力设施经营者应当以管理高压输电线路的谨慎注意义务进行管理;“一杆多线”发生触电即死亡的损害后果时,如不能明确认定是低压电线导致或明确排除是高压电线导致时,根据高压电致人损害的特殊性,应推定为高压电线导致。本案中未以尸检等技术手段确定龚某和是高压电触电身亡还是低压电触电身亡,但根据报警人员称“看到有人在此处钓鱼时绳子挂到高压线”;***称“有人在这边钓鱼时绳子挂到高压线,人被电伤了”、“看到龚某和那边的高压线下面冒出火花了,大声喊他名字没有答应,找到龚某和后发现人倒在地上昏迷了”,“看到他站的那个位置有火花”、“他人倒在地上一动不动,我把手放在他鼻子上,好像感受不到呼吸了”;***称“看到龚某和所在地方的上方的电线上冒出一团火花,喊他名字没有回应,躺在河堤上没有反应,……还有吐气的声音,像打呼噜一样,面色和平时差不多,体表没有任何伤,身上衣服也不湿,做心肺复苏和人工呼吸没有反应……”,后抢救无效死亡,现场情形及后果不能排除高压电致触电身亡。农垦电力公司称是鱼竿触碰电线、根据鱼竿长度计算不可能触碰高压线,但鱼竿是被成人站立手持,且可能高举挥动,农垦电力公司的“估算”不能排除鱼竿或鱼线触碰高压线或同时触碰到高、低压线导致龚某和触电。一审法院推定龚某和因高压电触电身亡符合证据认定的原则,并无不当。农垦电力公司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在不能证明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案涉损害时,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因龚某和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一审法院酌情减轻农垦电力公司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农垦电力公司上诉主张龚某和一方承担全部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并非法律规定的固定金额,致人死亡事故,一审法院酌定侵权赔偿主体承担3万元并不过高。
综上,农垦电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可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84元,由江苏农垦南通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玮
审判员吕敏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