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民终3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隆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营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2MA1Q53AA3Q。
法定代表人:薛庆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连军,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4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能,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能,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20)苏0703民初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本案一审程序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交警部门出警记录记载的警员与现场勘验签名人员不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33条明确规定,现场调查、事故现场图的绘制、签名均需为参加勘查的警察签字,而现场调查、事故现场图的绘制等应为接警的出警人员的工作。但是,本案所涉及的原始材料签字警员之一与处警记录载明的处警人员不符,法庭应核查签名警员是否第一时间参与了现场调查与材料制作。隆某公司当庭申请法庭对此依据职权调查,但法庭未予调查,判决书也未对此说理回应,此为程序错误。在以上情况未调查清楚前,依据以上相关材料制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2.隆某公司按交警支队要求采取了安全防护措施,在向交警支队报验后组织施工,防护措施符合法律规定,隆某公司已尽到了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原审法院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要求隆某公司确保有故意危险驾驶行为人的安全,无论是技术还是事实上都无法做到。在案发现场,隆某公司按交警部门要求修建了通行便道,有明确的指示路牌,作为一个有驾驶资质的成年人,在正常情况下不会驾驶机动车且未戴头盔撞击有明确禁止通行标志、依法设置的路障。醉酒驾驶既是故意行为也是违法犯罪行为,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需自己承担后果的行为。受害人未带安全头盔与其死亡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一方当事人故意或扩大损失结果行为的应免除或减轻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隆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且比例过高,应给予纠正。
***、***答辩称,原审法院经过两次庭审及原审法官的对案情的相关调查,对事实认定比较清楚,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隆某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侯某都死亡赔偿金1049203.2元[(23836元+5636元)×1.78×20年],丧葬费43295元(86590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1258.9元(51056元/365天×3天×3人)、交通费1000元,合计1144757.1元其中30%为343427元;由隆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7日21时30分许,侯某都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平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车前部撞开施工场地封闭围栏后,身体与车辆摔倒在隆某公司施工场地内。120急救医务人员2020年4月28日6时32分接报后到达现场,确定侯某都死亡。该起事故经连云港市交通警察支队连云大队认定,侯某都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醉酒后驾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隆某公司施工设置防护措施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侯某都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经检验侯某都驾驶车辆与围挡及隔离网发生碰撞;本案事故发生后侯某都头部多处外伤,是颅脑损伤死亡;侯某都死亡时没有配偶,也没有子女,***、***系侯某都的父母,是本案适格原告。上述事实,有***和***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侯东都的驾驶证复印件、灌云县杨集镇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灌云县杨集镇界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户口本及身份证、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涉案车辆《道路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书》、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在案证明,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主张侯某都死亡赔偿金(23836元+5636元)×1.78×20年=1049203.2元、丧葬费86590元/年÷2=432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主张处理侯某都丧葬事宜的亲属误工费51056元/365天×3天×3人=1258.9元,但未能明确亲属的具体人员,也未提交因办理侯某都丧葬事宜的误工减少证明,隆某公司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依法不予确认。
***、***主张处理本案事故及办理侯某都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但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侯某都醉酒后驾驶摩托车撞入被告施工场地围栏后,在隆某公司的施工场地被发现时已经死亡。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侯某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隆某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隆某公司对事故责任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交警作出该责任认定系因隆某公司设置的施工防护措施未能确保安全,隆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亦未能提供证据足以推翻该认定,故一审法院对交警的责任认定依法予以确认。***、***因此要求隆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1049203.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3295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143298.2元。***、***要求隆某公司按交警认定的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342989.46元。一审法院认为***、***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隆某公司应当赔偿***、***342989.46元。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江苏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侯某都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342989.4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1元,由隆某公司承担(因***、***已预交,隆某公司将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隆某公司作为道路施工方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道路施工中,受害人侯某都驾驶摩托车撞击隆某公司施工场地致其本人死亡,受害人一方向施工方主张损害赔偿责任,其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关于公共场所、道路施工损害责任的相关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施工人应当举证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且这些标志的明显程度和措施充分、可靠程度足以使任何人以通常之注意避免损害发生,否则施工人应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连云港市交警支队准许行政许可决定书对隆某公司封闭施工、阻断交通等事项作出详细规定,交警部门行政许可决定对施工单位的要求是保障施工安全的基本要求。其中,准许行政许可决定书第五项要求:“夜间还应在作业区设置照明或主动发光标志,同时应设置施工警告灯(爆闪灯),提醒过往车辆、行人注意通行安全……确保交通安全设施齐全有效。”第六项要求:“你单位施工时,要昼夜24小时安排专门人员(管理人员应统一穿着制式反光背心)在施工路段指挥疏导车辆,维持现场秩序,并要主动协调交警部门派员到现场协助管理,防止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记录、照片等资料,隆某公司在发生事故的施工场地封闭了整幅路面,设置了围挡等警示和防护设施,但锥形筒、防撞桶摆放松散;另外,事故发生在夜间,隆某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按照行政许可决定书要求,设置了齐全有效的施工警告灯等照明或主动发光标志,并安排了专门人员24小时指挥疏导车辆等。因此,结合在案证据和事实,本院认为,隆某公司未尽到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的必要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隆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范围,《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受害人侯某都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摩托车撞击施工场地围栏发生事故,侯某都对其死亡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隆某公司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隆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交警部门出警记录记载的警员与现场勘验签名人员不符的问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除简易程序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调查时,交通警察不得少于二人。”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应由参加勘查的交通警察、当事人和见证人签名。当事人、见证人拒绝签订或者无法签名以及无见证人的,应当记录在案。”据本案交警事故卷宗记载,陈某、李某均作为受案民警和处警民警在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认定书上签名,并主持了证据公开、送达了各类告知单等;王晓松是连云港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警记录单中记载的处警民警之一,参与了本案事故相关鉴定委托工作。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规定,现场调查、事故现场图的绘制等应由接警人员完成。陈某、李某、王某三名交警共同参与了事故处理,不违反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当事人举证和隆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证实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存在程序违法。一审法院确认并采信交警部门相关证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隆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51元(隆瑞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隆瑞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忻 越
审 判 员 安述峰
审 判 员 任李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马腾跃
书 记 员 范诗瑜
法律条文附录
一、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