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3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长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五峰山旅游度假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9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泉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阳光新路69号鸿园商务大厦七层702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再审申请人山东长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承德、***、山东泉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1民终2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辰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出事故时,并非在申请人的施工现场,涉案挖掘机的施工范围包括整个C2地块,景观工程、绿化工程等都在租用该挖掘机,事故发生时并不是申请人租用肇事的挖掘机作业,与申请人无关。申请人并非适格主体,原审判决法律关系混乱,*大海以泉景公司的名义指示其雇员***从事监理作业,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致使雇员***人身受到损害。***选择将雇主***及其挂靠的泉景公司与申请人一起起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选择按照雇佣关系要求赔偿,本案承担责任的适格主体应当为***及泉景公司。申请人既非*承德的雇主,也非侵权人,法院判决申请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2.二审法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挖掘机是给申请人作业,判决曾经租用过肇事挖掘机作业而事故发生时不存在租用关系的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雇主责任纠纷。申请人并非*承德的雇主,原审法院在一案中处理多种法律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大海雇佣***挂靠泉景公司且以该公司名义从事监理活动,泉景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应当走工伤认定程序要求泉景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长辰公司对***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事故发生时,涉案挖掘机在长辰公司承包的市政工程作业,长辰公司虽称涉案挖掘机在事故发生时并非其租用,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挖掘机为长辰公司所使用证据充分。长辰公司作为施工单位,雇佣没有资质的挖掘机施工作业,且施工现场没有专人指挥,长辰公司对导致涉案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长辰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并判令长辰公司对***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是否应通过工伤认定程序要求泉景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系*承德对其权利的选择,且即使***选择工伤认定程序亦并不影响其向长辰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
综上,再审申请人长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长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霞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宗芳如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