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正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相城区望亭镇东田钢管租赁站与安徽正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4民初1486号

原告:相城区望亭镇东田钢管租赁站,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迎湖村腾飞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507MA1P85XH8H。

经营者:徐伟荣,男,1967年1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朱仲钧,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现代产业园区正和一中公园Y18栋211号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7316714812。

法定代表人:周柱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世海,金寨县南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相城区望亭镇东田钢管租赁站与被告***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相城区望亭镇东田钢管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4月8日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赁费247661.5元,并从2016年8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租赁费付清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建设霍山“名门世家”工程项目所需,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双方2015年4月8日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物的价格、租金的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却不能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另被告名称由签约时的“***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不是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没有支付租赁费的义务,霍山县“名门世家”工程系黄守志负责建设,黄守志系实际施工人。答辩人单位没有委派或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租合同,也没有支付过任何钢管配件租金,该租赁合同对答辩人没有约束力,因此答辩人也没有支付租赁费的法定或约定义务。二、基于答辩人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和承租人,原告与黄守敬的有关结算也不是答辩人的授权行为,私下结算难免有私下串通之嫌,要求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不公平。三、原告的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财产租赁合同》以及《结算单》,合同期限为: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8月1日止(具体按照工程实际时间计算)。最后一批钢管归还日期为:2016年8月25日。可见,该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日期为:2016年8月25日。付款期限为“次月10日前付清”,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9月11日开始计算。由于原告在2017年4月15日主张权利并与黄遵敬签署《结算单》,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新的诉讼时效应自2017年4月16日开始计算,2020年4月15日期满,但自2017年4月16日至今,原告没有通过任何形式主张权利,因此,其2021年3月提起诉讼,已经丧失胜诉权。四、本案合同早已到期,双方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履行,原告诉请解除《财产租赁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由于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没有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法定事实和证据,答辩人不是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相城区望亭镇东田钢管租赁站提交如下证据:一、《财产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8日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原告将己方的钢管、扣件等设备出租给被告,用于承建霍山项目,双方对设备的租赁计价方式、起始时间、违约责任、争议管辖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原被告双方在合同末尾处签字盖章予以认可;二、《相城区望亭镇东田钢管租赁站租费结算单》,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2日和2016年8月25日进行了结算,2015年4月至2016年8月共欠租赁费214220.75元,截止2016年8月止,被告共欠租赁费247661.5元应予支付。

***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三性均有异议,因为被告在此之前没有与原告签订该合同,真实性是不存在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原告方主张的是被告承建“金盛广场项目”与本案被告无关联;黄遵敬并非被告员工,也不是授权的代理人,该协议对被告不产生约束力,无法辨别黄遵敬是什么身份;该合同对于钢管租赁及结算付款期限有明确的约定,尤其是付款期限是每月25日结算一次,并由承租方将租金送至原告住所,如果乙方未能在次月10日前付清就视为违约,所以该付款期限是计算诉讼时效的起点日期;这个合同形式上能看出有固定期限2015年4月8日到8月1日,虽然写了按实际使用期限计算,但实际使用期限在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最后一个日期2015年8月25日;证据二,三性均有异议,我们公司没有与原告方签订任何的租赁协议,结算单中署名的黄遵敬并非本公司员工,也不是授权代理人,其签署的任何形式的结算单对被告方没有约束力。

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供黄遵敬2018年12月15日、2019年10月25日的结算单,证明被告欠租赁费214220.75元和33440.70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能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4月8日,相城区望亭镇东田钢管租赁站(甲方)与黄遵敬(乙方)签订《财产租赁合同》,该合同加盖“***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霍山名门世家工程项目部”印章;该合同第九条约定期限2015年4月8日起到2015年8月1日止,第十条约定乙方指定“黄遵敬和熊发江”签收及租金结算。2017年4月15日相城区望亭镇东田钢管租赁站与黄遵敬进行结算,欠租赁费214220.75元和33440.70元。之后,原告提供黄遵敬2018年12月15日、2019年10月25日两次签字的结算单,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原告起诉提供的证据目录中的“金盛广场项目”应该是表述错误,实为“名门世家工程项目”。另查明,本案诉讼后,***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追加黄守志为本案被告,被裁定驳回。还查明,2018年5月8日“***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2015年4月8日相城区望亭镇东田钢管租赁站与黄遵敬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约定期限2015年4月8日起到2015年8月1日止,该合同有起止时间且已届满,自动解除,无须法院判决解除。被告答辩和质证时均认为原告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即“付款期限为次月10日前付清,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9月11日开始计算。由于原告在2017年4月15日主张权利并与黄遵敬签署《结算单》,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新的诉讼时效应自2017年4月16日开始计算,2020年4月15日期满,但自2017年4月16日至今,原告没有通过任何形式主张权利,因此,其2021年3月提起诉讼,已经丧失胜诉权”。2021年5月6日庭审时本院责令原告方在庭后十日内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证据,原告提供了黄遵敬2018年12月15日、2019年10月25日两次签字的结算单,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故本院认定被告下欠租赁费214220.75+33440.70=247661.5元。***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黄守志、黄遵敬之间系内部分包关系,待履行对外义务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合同或结算单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相城区望亭镇东田钢管租赁站租赁费247661.5元。

二、驳回原告相城区望亭镇东田钢管租赁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5元,减半收取2507.5元,由被告***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用金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周思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