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正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华诚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徽正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24民初3761号
原告:安徽**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寿春镇兴隆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2691076791B。
法定代表人:鲍继宝,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鲁,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现代产业园区正和一中公园Y18幢211号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7316714812。
法定代表人:周柱生,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寿县龙吟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寿春镇苗路玫瑰公馆5号、51号楼超市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2MA2U60H87。
法定代表人:洪卫,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洪善治,男,1972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金寨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寿县龙吟湖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洪善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被告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安徽**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7367元,减半收取13683.5元,由原告安徽**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传清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李光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24民初3761号
原告:安徽**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寿春镇兴隆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2691076791B。
法定代表人:鲍继宝,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鲁,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现代产业园区正和一中公园Y18幢211号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7316714812。
法定代表人:周柱生,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寿县龙吟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寿春镇苗路玫瑰公馆5号、51号楼超市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2MA2U60H87。
法定代表人:洪卫,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洪善治,男,1972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金寨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寿县龙吟湖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洪善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被告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安徽**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7367元,减半收取13683.5元,由原告安徽**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传清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李光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