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正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891民初1497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江苏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2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告:安徽正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现代产业园正和一中公园Y18幢211号01室。
法定代表人:周柱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英博,江苏青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凤,江苏青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正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与被告安徽正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英博、王俊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被告安徽正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安徽正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中铁十局处承建了淮安市迎宾大道穿跨越新长铁路立交桥工程,被告安徽正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又将打桩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施工结束,2019年7月3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万元,被告***现场负责人杭科健签字确认,现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提起上述诉请。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安徽正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案外人杭科健于2019年7月3日出具的结算单一张,该结算单载明在中铁十局淮安市迎宾大道穿跨越新长铁路立交工程中欠***工人工资款50000元整。原告据此主张其在该工程中给被告***提供打桩劳务,被告***欠原告工人工资款50000元,杭科健系被告***舅舅,系被告***工地负责人,被告安徽正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立交桥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该50000元。被告安徽正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安徽正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公司与案外人宜兴市官林镇凌峰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显示被告安徽正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淮安快速路一期建设工程桩基础工程钻孔桩劳务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宜兴市官林镇凌峰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案外人宜兴市官林镇凌峰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委派的工地代表为***。
另查:宜兴市官林镇凌峰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成立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凌建芳。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安徽正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立交桥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原告为被告***提供打桩劳务,被告***欠原告工人工资50000元,要求被告承担相关付款责任,而被告安徽正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并不认可,原告在本案中仅提供了案外人杭科健出具的结算单,该结算单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还应进一步举证证明案外人杭科健与被告***在工程中属于何种法律关系,杭科健出具结算单行为是否对***具有法律约束力,而根据被告安徽正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其与案外人宜兴市官林镇凌峰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显示,被告安徽正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将钻孔桩劳务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宜兴市官林镇凌峰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被告***只是案外人宜兴市官林镇凌峰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委派的工地代表,如果原告陈述的其提供打桩劳务属实,则结合被告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与原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的应是案外人宜兴市官林镇凌峰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故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属于被告主体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应予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可在厘清被告相关主体后再行起诉主张相应权利。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称: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收款银行账号:62×××31)。
审 判 员 刘海波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基兰
书 记 员 余欣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