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正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安徽正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1524民初129号
原告:***,男,住安徽省**县。
委托代理人:***,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401201511920029。
被告:安徽正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县梅山镇梅江路。组织结构代码73167148-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县南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住安徽省**县。
委托代理人:***,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415199810867729。
被告:闻年富,男,住安徽省**县。
原告***与被告安徽正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公司)、***、闻年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正和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闻年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80326.4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正和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表、***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报警情况登记表及询问笔录,证明***受伤情况;3、工友王某、***证人证言,证明***受伤情况及工资发放的情况;4、出院小结、复查医疗病历及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及交通费票据,证明治疗情况及治疗花费;5、鉴定费发票及鉴定报告,证明伤残情况及鉴定费用。
正和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雇用***,***也没有在本单位提供劳务,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责任;***不是在我公司工程范围内受伤,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正和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辩称:中兴(**)战略性新兴产业园一期工程项目是正和公司承建的。正和公司将该工程的钢筋工、木工、瓦工三项劳务清工发包给***,***将木工转包给了***,***又将承包的部分木工转包给了闻年富,闻年富雇佣了***等人施工,闻年富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受伤属实,正和公司施工工地存在安全隐患,与正和公司是否存在违法分包无任何因果关系。***要求赔偿的损失部分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为其垫付了医药费2460.70元及护理费等1260.00元。合计3720.70元,要求***返还给***。
***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垫付的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领条,证明垫付的医疗费2460.7元及护理费1260元。
闻年富辩称:***不是我雇用的人员,我们是在一起为***做工的。
闻年富未提交证据。
***申请证人王某出庭证明:当时我们一起进施工现场,12月24日,***在加模板浇柱子,上面堆的土中的石头滚下来致***受伤的。我们是给***一起干活的,闻年富是小带班的,带了8、9个人一起做活。工程结算后,我们一起平分的。
经当庭质证:正和公司对***的1-2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记录的时间及出警时间、事实并非经过充分调查,程序不当,该内容与调查笔录相互矛盾,不应认定,关于闻年富的笔录内容证实是山坡上的石头滚落砸伤的,与诉状所述事实内容相矛盾,关于台德永的笔录,台德永并非在场人,其如何受伤无法认定,所以该三份调查笔录仅证明***受伤,受伤原因无法认定。对3号证据关于证人证言认为,王某并不在现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证明力,且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定,不应采纳,对***证言三性有异议,因为本人没有出庭,不应采纳。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中有***、***的票据,不应作为医疗费依据。对5号证据鉴定费收据三性无异议,伤残评定待鉴定。闻年富对***的证据无异议。
***对***的1-2三性无异议。从证据2中可以证实受伤地点是被电梯井旁的土堆中的石头砸伤,工地存在安全隐患;对3号证据工友的证言证明认为并非由***结算工资,工友的证明不能作为计算误工的损失,应提供工资表证明;对4号证据无异议,但医疗费中买拐杖的并非正式发票;对5号证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因为系原告单方申请,且内容不客观,不构成十级伤残。
闻年富对***的证据无异议。
***、正和公司、闻年富对***的证据无异议。
***对证人王某的证言认为证明了***在做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害的经过及原因。正和公司对证人王某的证言认为其证言不是他书写的,该证言与闻年富、诉状所述中的在场人有矛盾,***如何受伤仍不清楚。***对证人王某的证言认为证人证明内容中的工资与所*述有矛盾,书面证明并非证的人真实意思表示。
对证据审查:对***的1-3、5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4号证据中***的78.91元医药费不予认定。对***的证据予以认定。对***申请的证人王某的证言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
如下:中兴(**)战略性新兴产业园一期工程项目是正和公司承建的。正和公司将该工程的钢筋工、木工、瓦工三项劳务清工发包给***,***将木工转包给了***,***又将承包的木工部分转包给了闻年富(每平方28元)。2014年10月13日,***经工友介绍进入正和公司承建的中兴(**)战略性新兴产业园一期工程项目工地务工,与闻年富等工人一起在***手下从事木工工作,工程结账后,大家均分。2014年12月24日下午五点左右,***在该项目工地1#楼西侧电梯井旁上用扣件加固钢管模架时,被电梯井旁土堆滚下的大石头砸伤了右腿。闻年富将其送至**县中医院进行救治,***支付医疗费2460.7元及护理费1260元。因正和公司及***未支付医疗费,2014年12月31日***出院,诊断为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股骨踝骨挫伤、右侧胫骨平台台骨水肿半月板后角损伤。***出院后,进行了相关检查及治疗,支付1605.5医疗费元。2015年12月25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右胫骨平台台骨水肿、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右膝髌上囊及关节腔积液,致右膝关节丧失功能达一肢功能10%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2、三期评定为:误工12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正和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与闻年富等工人一起在***手下从事木工工作,工程决算后,大家均分,***与闻年富个人之间未形成劳务关系,而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但自身没有过错,应由接受劳务的***承担赔偿责任。正和公司工地存在安全隐患导致***受伤,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辩称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务工,其误工费可按城镇标准计算。***的各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4066.2元(其中2460.70元由***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7天为210元、营养费30元60天为1800元、残疾赔偿金9916元/年10%20年为19832、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39.4元120天为16278元、护理费104元90天为9360元(护理费***支付1260.00元)、交通费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40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98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6278元、护理费936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57046.2元。被告***已支付3720.70元,尚应赔偿53325.5元。
二、被告安徽正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8元,减半收取904元,鉴定费1850元,合计人民币2754元,原告负担204元,被告***、安徽正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德俊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五)恢复原状;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