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图壁县景化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呼图壁县景化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富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新2323民破2号
申请人:呼图壁县景化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州呼图壁县上二工路与S201路交叉口(县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孙健,董事长。
被申请人:新疆富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呼芳路熙景晓月小区******。
法定代表人:高永阳,执行董事。
2019年11月6日,申请人呼图壁县景化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新疆富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资不抵债,无法偿还申请人到期债权为由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新疆富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通知了被申请人新疆富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新疆富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称,请求依法裁定不予受理申请人呼图壁县景化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被申请人新疆富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事实与理由:一、申请人主张的借款是中长期项目借款,债权未到清偿期限。2015年12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新疆富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呼图壁县天北商贸物流港”项目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6亿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29年12月9日止,至2020年12月9日,新疆富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才应偿还第一笔借款本金1600万元。由于借款未到期,《借款合同》尚未被解除,且申请人亦未催要,就此认定新疆富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能力偿还借款,依据不足。同时,申请人要求提前归还,无法律依据。二、申请人挪用被申请人项目资金至今未归还,直接影响项目工期完成时间。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申请人于2016年3月22日以借款名义从被告申请人新疆富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借走8000万元项目资金,自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22日期间还清,后申请人支付民工工资3200多万元,剩余4700多万元至今未还。因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占用被申请人资金,造成“天北物流港”项目建设资金紧张,工期拖延。申请人在新疆富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房产抵押后,提出破产申请,理由不充分。三、被申请人不存在不足以清偿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情形。“天北物流港”项目己完工工程程价值约3亿余元,抵押房产面积4.5万余平方米,土地面积7万余平方米,市场预估值为3.5亿余元,抵押物值约为1.8亿余元,抵押物值足以偿还申请人的全部借款,且被申请人新疆富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关联公司新疆昌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市吉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不存在被申请人不足以清偿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项目借款另有约定。2018年7月30日,呼图壁县景化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富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昌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担保方)、昌吉市吉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担保方)签订了一份《天北物流港项目资金和运营监管协议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方义务。申请人申请被申请人新疆富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明显构成违约。五、被申请人的涉诉案件目前已大部分执行终结或达成和解,不存在影响企业生产因素。被申请人新疆富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涉诉债务3899万元,已执行终结630万元,初步达成拟债转股意向2500万元,余额734万元正在协商解决。六、被申请人新疆富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正在建设中,企业经营正常,不符合破产条件。项目建设过程中,由于被申请人新疆富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投入拆迁资金3900万元,另有基础设施补助资金3900万元未按期到位,直接影响项目建设,但该项目仍然一直在进行建设,且项目已具备预售条件,故不符合《破产法》规定的企业破产条件,如破产清算不利于新疆富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清偿,并可能造成大量人员失业等社会问题。综上所述,请求依法裁定不予受理。
本院查明:被申请人新疆富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注册名称为新疆富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公司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高永阳,职务执行董事,住所,住所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呼芳路熙景晓月小区******股东分别为疆昌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持股52%、高永阳持股47.50%、肖永健持股0.50%。
2015年12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借16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0日至2029年12月9日,借款年利率为1.2%。同时,合同约定每三年支付后三年的利息,如被申请人不能按约定还本付息,申请人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2016年3月21日,新疆昌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申请人签订一份《抵押合同》,将其设备抵押给申请人担保被申请人的借款。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交付借款本金12300万元,被申请人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利息约1500万元。
另查明,被申请人新疆富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共11件,涉执金额8201167.64元,未执行金额8031604.64元。其中已执行完毕2件,到位金额164563元;达成和解协议未履行(终结执行)及终结本次执行案件有6件,到位金额5000元;正在执行中3件,到位金额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申请人注册地、主要机构办事所在地均在呼图壁县辖区内,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不能清偿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产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规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呼图壁县景化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符合申请人的主体资格。现被申请人新疆富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故申请人呼图壁县景化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被申请人新疆富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应予受理。
综上,经本院2019年11月28日第33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申请人呼图壁县景化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被申请人新疆富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  颜廷佐
审判员  李 芳
审判员  鞠凤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林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