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2323执41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呼图壁县景化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法定代表人:孙**,总经理。
被执行人: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丁亚军,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呼图壁县景化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21)新2323民初119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相关财产线索,本院予以查核,并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三日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有银行账户有零星存款,己被另案冻结,本案轮候冻结。
2.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土地、房产、车辆,己被另案查封,本案轮候查封,该土地、房产、车辆暂不宜处置。
3.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农机登记信息。
三、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居住地进行了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申请标的44887900元,已执行标的0元,未执行标的44887900元(不含逾期利息),执行费112288元(未执行)。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以上暂不宜处置的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米一漫
审判员 辛奇霞
审判员 赵义云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