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23民初4595号
原告:石河子市宋庆发外墙保温材料厂,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石河子乡努尔巴克村612号。
经营者:宋庆法,男,1973年6月1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十四小区77栋楼房12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阿静,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被告:四川省燊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双林南支路10号3层14号。
法定代表人:朱显鹏,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峰,四川协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图壁县景化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上二工路与S201路交叉口县财政局五楼。
法定代表人: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锋,新疆众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河子市宋庆发外墙保温材料厂(简称庆发材料厂)与被告***、被告四川省燊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燊达公司)、被告呼图壁县景化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景化城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发材料厂的负责人宋庆法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阿静、被告燊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峰、被告景化城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庆发材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940,703元;2.判令被告赔偿利息83,861.03元,剩余部分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止;3.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4,851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被告燊达公司签订《外墙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景化城投发包的呼图壁县吉祥花园小区项目1#、2#、5#、7#、14#、15#楼外墙保温工程进行施工,双方约定综合单价172元/平方米,最终以现场实收面积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组织施工,并于2020年11月施工完毕后由被告景化城投使用至今。2020年11月22日,经原、被告结算最终确定工程产值为5,389,386元,三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48,683元,剩余1,940,703元未付。
被告燊达公司辩称,《外墙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本案应当按照无效合同处理;合同第2条第1款约定单价是172元/平方米,是包含税金的,单价计算过程中不能将税金计算进去,被告认为单价应该为152.2元/平方米(172元÷1.13)。被告认为该合同因为违法无效,原告不能主张因为违法产生的利息。被告认为虽然***代表燊达公司出具了结算单,但是原告未向被告提供3万多平方米的计算方式,没有收方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就是3万多平方米,该结算行为从客观事实讲数量不具备真实性。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和景化城投作为被告主体错误,***和景化城投不是该合同的施工合同相对方,原告诉讼主体错误。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景化城投辩称,景化城投不是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对景化城投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起诉主体不适格,***不是合同相对方。结算签字属实,但***未经公司授权,签字时***没有参与施工面积的核实,原告没有提供收方收据。沟通过程仅代表公司进行管理,微信截屏同本案没有关联性。请求驳回原告对***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2019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被告燊达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合同一份、截图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燊达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合同约定了项目名称及施工范围并约定单价172元/平方米,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质保金比例3%的返还时间,***作为燊达公司的委托人,对该项目全权负责,对外公示也载明项目负责人是***。
经质证,被告燊达公司对外墙保温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外墙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告不能依据该合同的约定主张权利,应该按照无效合同的相关规定主张,主要涉及单价,因为原告违法承接工程项目,不能获利。关于定金的问题,原告没有实际开票,不能产生合法交易,所以不能开具相应的发票,不具备合法开票义务,原告没有合法依据,税金应当予以扣除,返还原告对项目施工的人工及材料的成本,被告对原告实际产生的人工和施工的材料予以返还,因此被告认为单价172元/平方米没有依据,原告应当提供每平方的人工和材料单价成本,依据材料被告认可相应的单价和材料单价。对截图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被告景化城投称其不属于合同的相对方,对本案不知情。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外墙保温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2.原告提交2020年9月3日银行电子回单一张、2020年10月1日建设银行明细表一张、2021年9月19日燊达公司付款凭证一张、开票明细信息两张、原告与被告***微信截图4张、2020年11月22日***签字的结算清单一份、竣工验收报告六份、照片二张,证明三被告分别向原告及原告委托的赵刚支付劳务费,三被告认可原告的施工人身份及工程价值。税金是3%,不是被告说的13%。结算清单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产值是经被告***、被告燊达公司认可,工程量的总金额是5,389,386元,在结算清单出具后被告仍向原告付款说明被告认可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本案的案涉楼栋已于2020年11月23日五方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投入使用。聊天记录说明被告***认可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并由被告燊达公司于2021年9月向原告付款130,000元。
经质证,被告燊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对工程竣工没有异议,对工程量及单价有异议,因为根据双方的约定实际的工程量应当双方验收后予以确认,工程量没有基于收方的事实,按照工程施工的惯例,原告应当提供施工面积的建模图纸及计算公式,原、被告均未验收,原告应当证明30543平方米的构成,出具相应的工程量清单,原告能证明施工量的证据只有***出具的结算证明,并且结算证明上面写明甲方验收合格后以最终结算为准,最终结算是五方验收合格后的计算,原、被告双方确实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基于现在的情况工程量尚未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都不能证明欠款具体金额,只能证明可能欠款,原、被告签订的是无效合同,原告应当确定其人工及材料成本,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请求。被告景化城投对网上电子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只能证明景化城投向原告购买外墙砂浆支付的货款,并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及完成的工程量。对于竣工验收报告认可,对其他的证据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因被告燊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保险票据一张,证明诉讼中保全产生保全保险费4,851元、保全费5,000元。
经质证,被告燊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原告对该诉讼产生的保全费用,被告败诉的情况下承担,对于保全保险费不承担。被告景化城投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景化城投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4.原告申请证人席小英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实际施工完成6栋楼,外墙保温面积是30543平方米,苯板3公分1096.7平方米,被告***作为本案项目的负责人代表燊达公司具有结算签署的身份。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人陈述的3%的税率及原告施工六栋楼的事实认可,从证人陈述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也说明了被告燊达公司、被告景化城投分别作为发包方和劳务分包人具有支付工程款的主体责任。被告燊达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问题不认可,对原告完成了6栋楼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证人没有对原告完成6栋楼的面积进行陈述说明,证人陈述的3%的税点,不是涉案发票的税率,开具发票应当根据法律及合同的内容继续出具,对原告陈述就应当按照3%开具发票不认可。被告景化城投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不认可。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5.被告景化城投提交涉案项目施工合同两份,证明涉案工程系呼图壁县景化新隆保障性住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承建,景化城投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
经质证,原告、被告燊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8日,原告庆发材料厂(乙方)与被告燊达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外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载明:甲方将呼图壁县吉祥花园小区项目建筑外墙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量以实际竣工面积为准。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墙体节能工程、包验收合格。承包范围:1、2、5、7、14、15号以甲方给予乙方的施工图和《外墙防火设计规范》中外墙的所有工作内容。(特别约定:打底砂浆由乙方提供粘接砂浆,投标时甲方负责提供的砂、水泥以4元/平方米补贴给乙方,已计入合同总价。装饰线条和造型由甲方提供材料乙方负责安装到位)。合同综合单价:172元/平方米(含税及所有保险费用),以现场实际收方面积为准,收方时不扣除门窗洞口(高度2.2米及以上洞口除外),所有造型、线条、滴水线等细部构造不另外计费。付款方式:按单栋进度支付,单栋保温板完成并验收合格,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单栋所有外墙相关作业完成并验收合格,累计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70%,余下27%在2020年内付清,剩下3%作为质保金在外墙所有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方使用后,一年内无质量问题,立即付清尾款。被告燊达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作为被告燊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审理中,被告燊达公司认可被告***系该公司员工,负责项目施工管理工作。原告与被告燊达公司认可已付工程款数额为3,448,683元。
2020年11月22日,被告***出具结算清单证明载明:外墙保温宋庆法班组:1#、2#、5#、7#、14#、15#共计30543平方×172元=5,253,396元,苯板3公分1096.7平方×(172-48)=135,990元,合计5,389,386元,甲方验收合格后以最终结算为准。
2020年11月23日,被告景化城投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指派相关技术人员对其原告庆发材料厂承包的建设项目1#、2#、5#、7#、14#、15#进行验收,认定单位工程质量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涉案《外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情形,应当认定无效。第四条的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燊达公司违法分包涉案工程外墙部分给原告进行施工,且原告并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双方签订的《外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940,70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合同无效,但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被告燊达公司抗辩称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172元/平方米支付工程款,应扣除税金,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缴纳税金,并且其公司职工***也已经出具了结算清单,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有权代表被告燊达公司进行结算,参照合同约定,被告燊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40,703元(5,389,386元-3,448,683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共同给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作为被告燊达公司的职工,并不是合同相对人,原告主张其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景化城投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景化城投并不是发包人,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工程利息83,861.03元及未付款项自2022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利息明细:工程款5,389,386元扣除3%的质保金161,681.58元、已付工程款3,230,708元,剩余工程款1,996,996.42元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30日共7个月按年利率4.35%计算利息50,673.78元;工程款1,996,996.42元扣除已付工程款87,975元,剩余工程款1,909,021.42元自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共2个月按年利率4.35%计算利息13,840.4元;工程款1,909,021.42元扣除已付工程款130,000元,剩余工程款1,779,021.42元自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共3个月按年利率4.35%计算利息19,346元,合计83,861.0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涉案工程系2020年11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本院参照2021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确认利息74,221.84元(1,996,996.42元×3.85%÷12×7个月+1,909,021.42元×3.85%÷12×2个月+1,779,021.42元×3.85%÷12×3个月),及工程款1,940,703元自2022年1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保全费5,000元,系诉讼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4,851元,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燊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石河子市宋庆发外墙保温材料厂支付工程款1,940,703元;
二、被告四川省燊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石河子市宋庆发外墙保温材料厂支付利息74,221.84元,并承担未付工程款1,940,703元自2022年1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四川省燊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石河子市宋庆发外墙保温材料厂支付保全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石河子市宋庆发外墙保温材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96.26元,由原告石河子市宋庆发外墙保温材料厂负担53.26元,被告四川省燊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2,9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博
审 判 员 齐梦程
人民陪审员 张彩云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白锦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