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民终5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易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中央御景花园小区34-3-1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李孝江,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易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呼图壁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东市路二街9区3院2-4。
主要负责人:李孝江,该分公司总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阎俊,新疆金诚信律师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呼图壁县景化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上二工路与S201路交叉口(县财政局5楼)。
法定代表人: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晓珍,新疆众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易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易安居公司”)、新疆易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呼图壁分公司(以下简称“易安居呼图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呼图壁县景化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呼图壁景化城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21)新2323民初1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易安居公司与易安居呼图壁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阎俊,被上诉人呼图壁景化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晓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安居公司、易安居呼图壁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21)新2323民初1187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4,37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据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1.通过大数据检索及被上诉人自认数据,被上诉人的行为符合职业放贷人特征,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2.被上诉人的放贷行为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61条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二、上诉人应当返还的借款金额应当为4,370,000元。1.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2017年1月26日向上诉人易安居呼图壁分公司实际支付借款金额为4,685,000元,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借款本金为4,685,000元。2018年9月3日上诉人还款315,000元,故现上诉人需还款借款金额为4,370,000元。2.因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故合同中关于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的约定,均归于无效。
呼图壁景化城投公司辩称,1.本案借款合同真实有效,不存在无效情形,上诉人借款用途为棚户区改造,借款经呼图壁县政府批准后,被上诉人才发放借款,借款期限三年,借款年利率仅为6.3%,借款利息按年支付,本案并不存在获取高额利息的情形。涉案产生律师费及违约金均由上诉人逾期还款造成。2.上诉人偿还的315,000元,其在一审时认可315,000元为借款利息,年利率为6.3%计算。
呼图壁景化城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00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2017年1月23日至2018年1月22日期间借款利息315,000元;并以5,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3%支付自2018年1月2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利息。3.判令二被告支付2017年1月23日至2018年1月22日期间违约金768,700元,并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7.7%支付自2018年1月2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4.判令二被告支付律师费116,300元;5.判令原告在上述1-4项范围内,对被告的抵押物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判令二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3日原告呼图壁景化城投公司与被告易安居呼图壁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被告易安居呼图壁分公司为该笔借款出具《借据》。本案的出借人为原告呼图壁景化城投公司,借款人及抵押人为被告易安居呼图壁分公司,后被告易安居呼图壁分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000,000元,借款用途为易安居·中央御景小区的后期建设。借款期限三年为2017年1月23日至2020年1月22日。借款年利率为6.3%,约定借款实际发放日与借款起始日不一致的,以借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期限随之顺延。此笔借款发放时先支付一年的利息金额为315,000元,每年按照合同签订日期提前10个工作日支付当年利息,待合同到期后偿还本金。同时约定借款方如有一起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借款方应承担违约金,从违约之日起借款总额日万分之十的违约金。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方采取诉讼的,借款方应承担为此支付的律师费。该笔借款于2017年1月24日经呼图壁县政府领导审批、财政局审核后出具资金审批单。同日被告易安居呼图壁分公司向呼图壁景化城投公司出具5,000,000元本金的收款收据。2017年1月25日,呼图壁景化城投公司向易安居呼图壁分公司交付款项为4,685,000元的转账支票并出具315,000元的利息收款收据。2017年1月26日,被告易安居分公司凭转账支票领取借款4,685,000元。2018年9月3日,原告呼图壁景化城投公司收到被告易安居公司偿还315,000元利息并向其出具收款收据。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16,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乙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六)违反公序良俗的。”,本案借款用途为易安居·中央御景小区的后期建设,不符合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情形,对被告易安居呼图壁分公司、易安居公司关于主张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借款本金,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5,000,000元,原告认可实际履行了4,685,000元的出借义务,2017年1月25日出具的315,000元利息收款收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为4,685,000元,故原告主张5,000,000元的本金,本案依法支持4,685,000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每年按照合同签订日期提前10个工作日支付当年利息,待合同到期后偿还本金。故2018年9月3日偿还的315,000元应计算为利息,被告认为2018年9月3日已偿还了315,000元,仅同意偿还4,370,000元借款本金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款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利息、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为借款实际发放之日,即2017年1月25日。被告易安居分公司于2018年9月3日偿还利息315,000元,以本金4,685,000元为基数,已偿还利息时间计算为:315,000元+(4,685,元x6.3%即+12*30)=384天,故已偿还的利息期间计算为2017年1月25日至2018年2月13日;原告请求支付2017年1月23日至2018年1月22日期间借款利息315,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利息应从2018年2月14日开始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关于本案违约金、律师费、保全费。违约利息损失应当从2017年1月25日开始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故本案违约金,截止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违约金应按照24%-6.3%=17.7%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应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15.4%-6.3%-=9.1%计算。原告主张2017年1月23日至2018年1月22日期间违约金768,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17.7%支付自2018年1月2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的主张,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支持2018年1月25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违约金按照17.7%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年利率9.1%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原告请求支付律师费116,300元,因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费,系合理支出,原、被告双方亦有约定,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易安居公司、被告易安居呼图壁分公司如何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因被告易安居呼图壁分公司借款是用于中央御景小区后期建设,被告易安居呼图壁分公司应在名下财产范围内先承担责任,又因被告易安居公司对承担共同责任并未提出异议,故本案被告易安居公司与分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该借款未按照《抵押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新疆易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呼图壁分公司、被告新疆易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呼图壁县景化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685,000元;二、被告新疆易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呼图壁分公司、被告新疆易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呼图壁县景化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以本金4,68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3%支付自2018年2月14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三、被告新疆易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呼图壁分公司、被告新疆易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呼图壁县景化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768,700元;并以本金4,68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7.7%支付2018年1月25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违约金,同时按照年利率9.1%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四、被告新疆易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呼图壁分公司、被告新疆易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呼图壁县景化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116,300元;五、驳回原告呼图壁县景化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借款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2.借款本息数额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易安居公司、易安居呼图壁分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呼图壁景化城投公司为职业放贷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经审查,呼图壁景化城投公司性质为国有公司,控股股东为呼图壁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城市建设基础设施的投资、建设、经营;房地产开发;保障性住房投资等。从本案的资金审批单也可以反映,该笔资金的使用目的是“2015年棚户区改造项目”。二审中,上诉人认可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后借款用于易安居中央御景花园项目建设,该项目中包含棚户区改造居民的回迁,另一部分是商业地产开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六)违背公序良俗的”,本案中,被上诉人呼图壁景化城投公司向建筑企业提供借款的目的是用于城市建设和改善民生,系针对域内建筑企业特定主体的借款,并非针对社会不特定对象,亦不存在案涉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对上诉人关于本案涉案借款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本息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六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4,685,000元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关于借款合同无效,2018年9月3日偿还的315,000元应折抵本金,借款本金应为4,370,000元的主张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一审法院结合以上法律规定,对于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进行了分段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律师费、保全费的负担及责任主体的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易安居公司、易安居呼图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新疆易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易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呼图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杨 睿
审 判 员 吴洁文
审 判 员 彭涛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雷鸣
书 记 员 马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