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图壁县景化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新民申4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县园林路中央御景花园小区34院3-1号门面房(六街23区34院15-3-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县东市路二街9区3院2-4。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县景化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县上二工路与S201路交叉口(县财政局五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县景化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23民终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分公司申请再审称,1.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因城投公司系职业放贷人而无效。根据数据检索,2018城投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在***县人民法院涉诉案件9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即:“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2.城投公司放贷行为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由此可见,城投公司向******分公司出借款项的行为违反该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二、本案应当返还的借款本金为437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关于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规定,城投公司实际支付借款金额为468.5万元,2018年9月3日已还款31.5万元,故还需偿还的金额为437万元。三、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故合同中关于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的约定亦应当认定无效。另,原审判决认定的2018年2月14日至2020年8月19日应当支付的违约金和利息之和超过了一年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有违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申请再审。 城投公司答辩称,一、《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1.本案不属于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及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无效情形。******分公司在***县棚户区改造项目中因建设中央御景花园项目时出现资金短缺向***县人民政府申请借款,案涉借款系由***县财政局批准后拨付。2.******分公司作为借款对象并非不特定主体,案涉借款是为***县城市建设和改善民生而非营利。城投公司的借款行为不符合职业放贷人违法性、营利性、反复性和对象的不特定性的特征。棚户区改造资金具有专项性,城投公司并未经营存、贷款业务,也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3.职业放贷人是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规定,该通知在2019年开始实施,本案借贷行为发生在2017年,在本案中不应适用。二、本案借款本金为468.5万元。2018年9月3日偿还的31.5万元应按合同约定计算为利息,剩余借款本金仍为468.5万元。三、***公司、******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违约金和律师费。《借款合同》签订前,出借人充分考虑企业困难,故将借款期限约定为三年,利息一年一付,借款年息仅为6.3%。***公司、******分公司需要支付的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均是因其自身违约造成,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综上,请求驳回***公司、******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及原审判决认定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数额是否有误。 一、关于案涉借款《借款合同》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公司、******分公司主张城投公司系职业放贷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存在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公司、******分公司虽称城投公司在受诉地法院有9起民间借贷纠纷,但并未提交书面数据检索结果。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审提交的资金审批单均可以证实,案涉借款的性质属于城投公司为棚户区改造项目顺利进行向建筑企业提供的资金支持,不存在以营利为目的向不特定社会对象经常性发放贷款的客观事实。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二、关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数额认定问题。原审判决结合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及查明的款项交付金额认定城投公司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为468.5万元,***公司、******分公司主张于2018年9月3日支付的31.5万元应当在本金中扣除,但根据其一审提交的城投公司同日出具的收据中载明系“收到利息31.5万元”,原审法院结合《借款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将该笔款项以先息后本的方式冲抵利息并无不妥。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违约金及利息的计算均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在年利率24%及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以内予以支持,而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系因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导致债权人产生的费用支出和损失,并非债权人基于《借款合同》直接获得的金钱利益,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费用”的范围。 综上,***公司、******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扎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