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裕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22民初4641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12月5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男,汉族,1980年11月30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勇,系贵州大娄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裕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阳市贵安新区综合保税区黔中大道启迪贵安数字小镇3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荣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乾應,系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忠良,男,汉族,1967年6月17日生,四川省泸县人,住泸州市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浩,系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堂海,男,汉族,1960年5月11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程明安,男,汉族,1976年8月17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国洪,系桐梓县花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贵州裕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升公司”)、李忠良、王堂海、程明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勇,被告裕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乾應,李忠良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浩,程明安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国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堂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上列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60,398元,同时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20年1月25日起算至付清工程款时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和诉讼保全申请费、保全担保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1日,原告与裕升公司签订《木工班组合同》,约定裕升公司将桐梓县娄山花海康养中心二期工程模板制作等木工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单价为45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与李忠良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单价上调至55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5栋楼主体完成封顶,支付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剩余20%工程款在2020年1月25日全部付清。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后,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裕升公司辩称,1、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合同,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2、王堂海、李忠良、程明安不是涉案项目经理及负责人,不是我公司的员工,其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王堂海、李忠良、程明安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与我公司无关。3、公司已将涉案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王堂海,王堂海等人实施的行为,无我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忠良辩称,我与王堂海系投资关系,但我不参与涉案项目的管理,原告与裕升公司签订的合同,我方不知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程明安辩称,1、我不是本案合同相对人,原告请求我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2020年6月21日,我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木工班组**结算单》,系按原告要求作出,对裕升公司、王堂海没有法律效力,涉案工程并未结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堂海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涉案工程劳务部分系我从裕升公司处承包,后我又将木工部分承包给二原告施工,约定单价为48元/平方米。2、程明安、李忠良系无权代理,程明安无权与原告进行结算,程明安制作的《木工班组**结算清单》以及李忠良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书》我均不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裕升公司(甲方)签订《木工班组合同》,约定甲方将桐梓县娄山花海康养中心二期工程模板制作等木工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总工程量为23000平方米,单价为48元/平方米,若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工程量23000平方米后,每平方米增加1元的奖金。工程结算及工程款支付约定,乙方完成总工程量13000平方米,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60%,待完成剩余10000平方米后,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剩余20%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裕升公司在合同尾部加盖项目专用章,王堂海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名。施工过程中,裕升公司向原告发送《施工进度排期通知》,载明项目部负责人为王堂海,项目经理为曹光念,项目部总工为黄世杰。2019年5月3日,原告向裕升公司提交《工程调价申请报告》,载明由于图纸变化较大导致施工过程中出现极大问题,鉴于工程建筑结构复杂、艺型节点较多,材料浪费过大,现工期紧急,工人费用增加,原材料也上调,按原合同定额无法正常运行施工操作,原计划的材料及资金上浮偏大。按现有合同单价无法正常运作,申请单价上调4.5元/平方米,曹先念签收上述申请报告。2019年9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裕升公司(甲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单价上调至55元/平方米,2019年6月21日至8月28日停工期间,乙方材料损失及施工人员流失,甲方要求乙方复工,甲方补助乙方材料损失40,000元,人工补助60,000元,该款于2019年9月30日前付清。付款方式为,乙方将5栋楼主体完成封顶,乙方的材料清理完成后,甲方按乙方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剩余20%工程款在2020年1月25日全部付清。李忠良在补充协议尾部甲方处签名,未加盖裕升公司印章,**在乙方处签名。王堂海与李忠良系合伙关系。
程明安系王堂海现场管理人员,主要负责财务管理工作。2020年6月21日,程明安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木工班组**结算清单》,载明:总工程款为2,242,155元,扣除预支工程款1,180,029元,违规罚款1,200元,陈显超生活费528元,尚欠金额1,060,398元。程明安自行制作了《木工骆定开(刘涛)班组》(骆定开即原告***,刘涛即原告**),载明截止2020年1月23日,已预付***、**木工班组劳务款1,190,029元(其中项目部代付工人工资为248,100元,实际为238,400元,原告实际预支金额为1,180,029元)。原告以前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交中国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函作担保,原告交纳担保费3,300元。本院依法作出(2021)黔0322财保14号裁定书,冻结裕升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安绿色金融改革创新试验区支行银行账户存款110万元。原告交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2019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裕升公司签订《木工班组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经审理查明,裕升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承包给王堂海施工,王堂海又将其中的木工劳务部分承包给二原告施工,李忠良与王堂海系合伙关系。王堂海、李忠良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李忠良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补充协议书》,该协议将单价上调至55元/平方米,并对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涉案劳务款的付款责任主体应为王堂海、李忠良。程明安作为王堂海在涉案工地的现场管理人员,2020年6月21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木工班组**结算清单》,载明尚欠金额为1,060,398元。结合涉案《木工骆定开(刘涛)班组》载明的预付款项为1,180,029元与《木工班组**结算清单》载明的预付款项一致,本院认定王堂海、李忠良尚欠原告劳务款为1,060,3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王堂海、李忠良支付尚欠劳务款1,060,398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从2020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主张。涉案《合同补充协议书》明确载明2020年1月25日前付清全部款项,根据涉案《木工班组**结算清单》,双方于2020年6月21日就尚欠劳务款进行了结算,尚欠金额为1,060,398元。结算后王堂海、李忠良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务款,已构成违约。原被告双方未就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规定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规定,被告王堂海、李忠良应从2020年6月21日起以尚欠金额1,060,398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劳务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王堂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堂海、李忠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1,060,398元,并从2020年6月21日起以1,060,398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劳务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77.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577.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甘明忠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万 余
书 记 员 敖体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