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各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47582号
原告:***,男,1980年5月2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敏,上海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0月19日生,回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顾新东路5号临4幢-1035。
法定代表人:黄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长森,男,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第三人:上海各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云汉路979号2楼。
法定代表人:沈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金海,男,在上海各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诉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上海各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7月27日、202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信长森、第三人上海各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金海(参加2021年7月27日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25,569元及利息(以625,569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中铁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上海A有限公司是临港新城主城区一环区WSW-A1-12-1、WSW-A1-19-1、WSW-A1-20-1地块商住办工程项目的发包人,被告中铁公司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人。被告**通过挂靠第三人的方式,从被告中铁公司处承包涉案工程部分工程项目。2019年7月,被告**与原告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合意,被告**将从被告中铁公司处承包的部分工程项目交由原告实际负责施工,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连通管道、污水管道、垃圾清理等施工工作,工程款根据原告完成的工作量据实结算,被告**于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2019年7月至2020年8月期间,原告依约组织工人进行工程施工。2020年8月20日,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已实际交付使用。被告**以被告中铁公司、上海A有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拖延支付原告工程款至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依约完成涉案工程施工工作,且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未支付工程欠款,多次敷衍塞责的行为,属违约,应继续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被告中铁公司明知被告**是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且挂靠各兴公司的事实,仍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属违法分包,应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施工的工程劳务费均已经付清了,不存在拖欠款项的问题。确实是其将系争工程发包给原告,是纯劳务的,不包括材料。由于与另一个中学的项目是交叉的,被告通过王应甫支付劳务费的时候是穿插的,本案就是30万元,被告已经超额支付了。
被告中铁公司辩称:其与原告、被告**没有合同关系,没有直接的付款义务,只是和第三人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其已经按合同、结算单足额支付了第三人工程款,原告诉求与其无关。
第三人上海各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和被告中铁公司有合同关系,王应甫曾经到第三人公司挂靠,后续的款项不清楚。第三人只认可王应甫。被告**不是第三人人员,其应该和王应甫有关系,是王应甫叫来的。王应甫是挂靠在其公司名下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7日,王应甫于第三人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王应甫承包XX城商住办项目连通道及室外总体工程。2020年3月20日,被告中铁公司与第三人签订《XX城商住办项目连通道及室外总体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由第三人承接临港新城主城区商住办羡慕范围内连通道土建、室外总体等。后被告**将上述项目中部分施工内容交由原告施工。
施工期间,被告**发送微信给原告“总计多少工,还有大工多少小工多少,技术员几个月,中学有多少工你在微信编辑一下发给我,这个图片我是看不懂”;之后原告于2019年10月15日向被告发送图片一张,该图片内容显示“A1工地7月份到10月8号总工369个人工(其中小工83个、泥工110个、木工176个)中学工地7月份到10月8日总工42个(其中小工16个、木工14个)其中小工每个工250元、大工350元、木工400元,技术员于6月20日进场”,被告**当即回复“收到,还有打垫层的事情好好沟通一下看看什么时候开始”。2020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临港中学未付人工工资项目”“中国中铁香竹路A1收尾工程人工清单”“A1污水管道”三个文档,被告**回复“收到”。
另查明,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期间,王应甫向原告转账支付共计84万元。
原告另案起诉**及中铁公司临港中学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王应甫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表示其与原告没有施工合同关系,是帮助被告**找到原告进行施工,因被告**系实行人员,无法付款,故其代**支付该款,具体施工内容、结算情况其均不知情,付款多少亦由**决定。
审理中,根据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B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该公司于2020年12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无异议部分,其中连通道工程造价132,968元、室外总体工程造价13,947元、室外娄底造价22,624元。2、有异议部分,原告认为点工工价和管理费计算方式按双方约定计费,总计456,030元,其中包括170,000元管理费;被告认为双方未约定点工工价,点工工价按施工期间信息价计费,管理费按《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费用计算规则(2016)》及有关文件规定计算,总计为226,097元。
庭审中,被告**明确原告于2019年7月进场施工,至2020年年初完成施工。2022年1月11日庭审中,被告**称其认可本案工程总价为395,636元,王应甫向原告支付的84万元中395,636元即支付本案工程款,故本案工程款已付清。被告中铁公司明确本案所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7年7月29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20年8月10日。原告为证明点工标准,提交其找的工人邱雨和、王平平、金结保出具材料,该三人出具材料均为打印材料,除对自己身份描述外,其余内容均一致;原告认为王应甫支付的84万元均系支付另外所涉中学项目,本案未支付过工程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未就工程施工签订书面协议,但原告作为个人,其无资质承接相应工程施工,故双方工程承发包关系应属无效。现原告已完成施工内容,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工程款。对于工程款总价,本院委托相应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对于无争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争议部分,原告主张双方对点工计费标准及管理费已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涉及工价的图片系在被**向原告催要工时统计情况下发送,被告收到后并未对上述工价计费标准明确表示认同;原告于2020年6月30日向被告**发送相关文档,被告**亦仅回复收到,并未表示认可该内容;原告提交的三个工人出具的材料,该三人系原告找来工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且三人并未当庭作证,故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已与被告**就点工计价标准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难以采信。鉴定部门按照被告**陈述,根据施工期间信息价计费及管理费按照相关管理费规定亦属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工程总价为395,636元。对于被告**已付工程款,付款人王应甫明确其支付给原告的84万元均系代被告**支付,被告**于首次答辩时明确就本案项目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30万元,之后其称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395,636元,但其未提交证据推翻其之前陈述,故本院认定本案工程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30万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95,636元。原告主张利息,被告**在原告完成施工内容后应及时与原告办理工程款结算并支付相应工程款,本院根据双方之间微信往来情况以及被告中铁工程确认的工程竣工验收时间,认为原告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5,636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以95,636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55元,减半收取5,027.50元,由原告***负担4,258.5元,被告**负担769元;鉴定费28,800元,由原告***负担8,800元,被告**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婉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陶佳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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