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23民初1502号
原告:山东名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丹阳办事处***区颐馨苑写字楼9号楼04**5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N1FN14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市神农百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北城街道长城路999号文创大厦140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UEX1K6A。
法定代表人:彭南南,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彭南南,女,198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
原告山东名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菏泽市神农百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彭南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名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菏泽市神农百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彭南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名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27,718元及利息47,746.96元(暂计算至2022年4月24日,以1,427,718元为基数,按照LPR的标准,自2022年4月2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涉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山东名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菏泽市神农百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7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成武县***湖边修坡平整(部分)工程,原告如约按照合同完成了该工程。原告与被告菏泽市神农百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过对账结算,双方于2021年1月15日共同确认并出具了《成武县***湖边修坡工程项目工程量清单》,清单明确显示双方对账总价款为1,427,718元。2021年1月19日,被告菏泽市神农百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后,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告中明确显示验收结论为合格。直至起诉之时,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菏泽市神农百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被告彭南南为被告菏泽市神农百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且无法证明菏泽市神农百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彭南南的个人财产,因此被告彭南南应对该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7日,原告山东名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菏泽市神农百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被告菏泽市神农百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成武县***湖边修坡平整(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工程地点、工程单价、工程工期及工程付款方式等,其中工程付款方式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乙方工程完工后一月内由甲方牵头其他部门验收,合格后出具验收合格单,验收后三个月时付至结算价款的50%,六个月时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甲方付款前乙方须先提供合格的发票(质保期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11月1日组织施工,2021年1月1日竣工。2021年1月15日,双方对案涉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共同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427,718元。2021年1月19日,被告菏泽市神农百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验收后,双方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告中明确显示验收结论为合格。案涉工程结算款1,427,718元,被告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菏泽市神农百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20年11月24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发起人)为被告彭南南,认缴出资额500万元,认缴出资比例100%。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名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菏泽市神农百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已结算,被告菏泽市神农百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结算工程款,被告菏泽市神农百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菏泽市神农百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结算工程款1,427,71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案涉工程于2021年1月19日经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菏泽市神农百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2021年4月19日支付原告工程款至结算价款的50%,于2021年7月19日支付原告工程款至结算价款的95%,于2022年1月19日支付原告工程款至结算价款的100%。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应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菏泽市神农百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系由被告彭南南一人设立,股东只有其一人,该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彭南南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被告彭南南应对被告菏泽市神农百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彭南南、菏泽市神农百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菏泽市神农百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名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27,718元及利息(以713859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9日起至2021年7月18日止;以1356332.1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9日起至2022年1月18日止;以142771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彭南南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80元,减半收取计90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彭南南、菏泽市神农百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张 旭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