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02民初2907号
原告:广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吉安街12号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2MA64BP659J。
法定代表人:张竹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兴胜,广安市广安区北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2年9月9日,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告:唐粒程,男,汉族,生于1993年9月21日,住四川省岳池县。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雯月,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安大唐建设有限公司,住岳池县翔凤大道与安拱卢交汇处岳池亿联建材家居五金城1号5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1MA62B4Y15C。
法定代表人:唐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勇,男,汉族,生于1976年12月6日,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告:唐卫民,男,汉族,生于1981年1月7日,住岳池县。
原告广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唐粒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经被告***、唐粒程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广安大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唐为民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兴胜,被告***、唐粒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雯月、被告大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为民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唐粒程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8252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从2018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唐粒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756.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唐粒程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0日,被告***、唐粒程及其承包的岳池县的第二污水处理厂地标段需要九层板、木方,原告委托员工韩晓惠与被告***、唐粒程签订了《模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该二被告提供九层板、木方等货物,该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还约定了货款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经结算,货款共计632522元,该二被告已支付400000元,借支150000元,下欠82522元至今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审理中,原告称,要求被告***、唐粒程以及大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前述下欠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违约金。
被告***、唐粒程均辩称,1.他二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岳池县第二污水处理厂一标段的项目模板脚手架项目中标人是被告大唐公司,被告大唐公司将该项目分包给了被告唐卫民,被告***、唐粒程在案涉工地分别从事出纳和材料管理工作,买卖合同中明确***、唐粒程是工作人员,故***、唐粒程代为签订买卖合同,从原告处购买九层板木方等材料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该案涉合同的支付义务。被告大唐公司和唐卫民才是案涉合同的利益获得者,应该承担款项支付义务;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支付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自认已支付货款550000元,支付比例已经达到87%,违约责任的承担应当综合考虑合同的约定及履行情况,根据当事人的违约程度认定违约责任。合同未约定总价款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故违约责任应当以未付的货款计算,由于模板的价格不一致,不能准确的计算出未付货款的违约金,应当视为违约条款不明确,且我国的违约制度是以赔偿损失为主要功能,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案涉的工地主体完工经双方结算按照银行同期一年期的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大唐公司辩称,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唐卫民;被告***、唐粒程是他公司的员工,在买卖合同上签字的行为系为被告大唐公司履行职务。综上,原告主张的货款应由他公司和唐卫民共同来承担。
被告唐卫民虽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口头辩称,案涉项目是中十九冶的项目,现未作财评未结算。我分包的岳池二污厂的劳务,但不包材料,材料都是中十九冶提供的。
原告围绕起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唐粒程的身份信息复印件;
2.《模板买卖合同》;
3.材料结算单;
4.销售清单17页。
被告***、唐粒程向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中标公告一份复印件;
2.岳池县第二污水处理厂项目模板脚手架分包工程(一标段)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
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
4.《材料款的费用报销单》复印件、《领款单》复印件、二污厂的工资领款单复印件、工资表的费用报销单、领款单、工资表;
5.银行转款记录复印件;
6.卿伟、黄文的证言。
被告大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领条复印件、银行的转账记录复印件等证据。
本院综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模板买卖合同》,供方(甲方)列为原告广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需方(乙方)列为岳池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工地1标。合同约定了九层板、木方的规格、数量及单价,同时约定甲方在接受乙方订单后2个工作日发货,交货地点为项目现场,交货方式为货到乙方指定交货地点后乙方应组织人员进行验收,乙方指定工作人员唐粒程、***负责货物的签收,上述任意人员在甲方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的货物数量及金额视为代表乙方。结算方式为自货物到达现场之日起,两个月内支付货款的80%,余款在项目主体结构封顶后,付清余款;需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如逾期不支付货款,将承担违约责任,如2个月没结账,板子、木方所有每(张/根)另加1元,3个月不结账所有另加每《张/根》2元。以此每个月类推,同时供方有权停止供货。非因甲方原因乙方停工,乙方应在停工之日起20日内结清甲方所供全部货款;本合同未尽事宜或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了公章,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由***签字捺印。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7月5日至2019年3月按约供应了相应货物。后被告***、唐粒程向原告出具了《材料结算单》,载明:“二污厂主体木板、木方2018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止,共计供货632522元。其中拨款:400000元,借支:120000元。应付款:112522元。”
原告提交的管理人员工资费用报销单、二污厂管理员工资表、银行转款记录,显示被告***系出纳,被告***、唐粒程月工资为5000元,工资表中还有黄文、卿伟二人。2019年1月29日,张琼芳向被告***转账支付了367500元,附言为“二污主体管理人员工资”。
被告***、唐粒程还提交了卿伟、黄文的证言,其中卿伟陈述,其系岳池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工地的执行经理,在工地的上班时间为2018年5月至2019年12月,***是工地现场管理人员,负责财务出纳,唐粒程是工地库管,主要负责工地材料收发及保管。他和***、唐粒程在工地上班的时间差不多,一直在该工地上班至施工结束。原告公司的业务员韩晓惠来工地联系业务,公司安排***和唐粒程去签的合同,材料拉到工地后,也是唐粒程去现场清点的。工地的承建商应该是广安大唐建设有限公司;黄文陈述,其系岳池二污厂工地现场管理人员,在该工地上班时间为2018年6月至2019年12月。***、唐粒程均是工地现场管理人员,***负责财务出纳,唐粒程主要负责工地材料收发及保管。原告将材料拉到工地,由唐粒程现场清点后用于施工。工地的承建商应该是广安大唐建设有限公司。
经结算,原告供货货款共计632552元,已收到货款共计550000元,尚余82522元货款被告未支付,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规定。
本案中,被告***、唐粒程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案涉岳池县第二污水处理厂1标段项目工地工作人员,被告***以“委托代理人”身份与原告签订《模板买卖合同》,指定被告***、唐粒程为现场收货人员,却未提供授权委托书,也无证据证明其披露了委托人,应认为其在签订合同时未得到授权,其行为为无权代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模板买卖合同》签订时效力待定。庭审中,被告大唐公司认可被告***、唐粒程是他公司的员工,在《模板买卖合同》上签字的行为系为他公司履行职务。该意见应为被告大唐公司对无权代理人***代其与原告签订的《模板买卖合同》的追认,该合同因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得到被告大唐公司的追认而合法有效,对原告及被告大唐公司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大唐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货款。经结算,原告供货价款共计632552元,扣减已支付的550000元,被告大唐公司仍下欠货款82552元未支付,应当向原告支付。故对原告要求大唐公司向其支付下欠货款825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本院综合合同约定的款项支付时间、被告已支付大部分货款、原告未提交项目主体何时封顶的证据等实际情况,以弥补损失为原则,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酌定被告大唐公司应承担的资金占用利息为以下欠货款82552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前述货款付清之日止。该资金占用利息已能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粒程、大唐公司虽辩称被告唐为民系案涉项目工地的实际施工人、实际获利者,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唐卫民系本案《模板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承担支付货款责任,故对被告***、唐粒程、大唐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唐卫民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广安大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下欠货款8255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从2020年3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18元,减半收取计1359元,由原告广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5元,由被告广安大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24元,分别向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提不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青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日
书记员 陈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