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兴洪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省兴洪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904民初207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5年4月14日,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春记,遂宁市安居区拦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生于1992年6月8日,住四川

省遂宁市安居区拦江镇东平街53号附2号。

被告:四川省兴洪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八宝街90号1幢4FC座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C5MEL76。

法定代表人:彭小红,该公司董事长。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军辉,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芳洲北路32、34、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9061763369。

负责人:李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方霞,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冯镭,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雨晴,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兴洪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洪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遂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在本院拦江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记、**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辉、兴洪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辉、财保遂宁公司负责人李建军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方霞、冯镭、何雨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183157.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为66757.33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6日,被告**驾驶车牌为川A×××××的轻型货车(注:车辆系兴洪源公司所有),由安居区拦江镇正南街往拦江镇大南街方向行驶,6时50分行驶至大南街21号门面路段时,与前方行人***发生碰撞,导致行人***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安居交警大队)认定**负全责。***受伤后在遂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3天病情好转出院,后因疼痛难忍在安居弘生康复医院住院治疗5天。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并未支付其他各项损失费。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解决赔偿费用,但遭到被告拒绝。兴洪源公司为川A×××××轻型货车向财保遂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和兴洪源公司连带赔偿。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基本事实无异议,川A×××××轻型货车是我借被告兴洪源公司的,出事时该车在被告财保遂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标准有异议,部分过高;垫付了护理费4800元,住院治疗费53447元,门诊费603.53元,生活费300元,应品迭。

被告兴洪源公司辩称,我公司的川A×××××轻型货车是借给被告**使用的,**有驾驶证,具有驾驶该型车的资格,我公司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请驳回原告***对兴洪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财保遂宁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车方垫付费用应品迭;原告***单方委托确定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已申请重新鉴定,误工期应以医嘱为准,误工费按其固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期和营养期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关于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所作的川博宇鉴【2020】临鉴字第76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的伤情未达评残标准。被告**、兴洪源公司、财保遂宁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鉴定未充分考虑伤情。本院认为,鉴定结论系本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不认可,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鉴定结论所依据材料经双方质证,鉴定机构使用的标准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与本案相对应,并使用期间的上限,充分考虑原告受伤的医治因素,对鉴定过程说明清楚、合理,有明确的结论,鉴定人员有相应鉴定资质并签名,加盖鉴定机构的印章,鉴定结论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其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具体,故对川博宇鉴【2020】临鉴字第76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关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误工期及计算标准。因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中确定***10级伤残的结论被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否定,误工期再按原结论的180天计算不适宜,按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应以治疗医院的证明为准,***在遂宁市中医院住院33天,出院病情证明书建议休息2月,安居弘生康复医院住院5天,故其误工期认定为98天。***认为应当按照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做环卫工人开垃圾车每天只工作2小时,以此计算未反映真实收入水平;财保遂宁公司认为,其收入为固定收入,依法律应按此计算,在没有固定收入时才计算行业标准。本院认为,***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在安居区做环卫工人,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流水反映***的工资为每月2300元,司法解释规定误工费有固定收入的应按该标准,***固定收入每月2300元,每月扣除法定节假日实际工作日21天,日工资109.5元。故本院对***误工费认定为10731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

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

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

担侵权责任。”被告**驾驶车辆中因过错侵害了原告***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

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

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

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

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㈠机动车之间发

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

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

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

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

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

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

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

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驾驶轻型货车与行人***相撞致***人身受损,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安居交警大队认定**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不负责任,双方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亦未举出证据证实***有过错,故民事赔偿责任采用安居交警大队的责任划分,由驾驶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兴洪源公司将自有轻型货车交由**驾驶,**有驾驶该车的资质,其不存在选任过错,兴洪源公司不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故对***要求兴洪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双方对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护理期及营养期的意见无异议,本院按此结合法律规定计赔。***因交通事故受伤总损失:1.医疗费67220.86元(住院费54617.33元+门诊费603.53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8天=1140元,***主张1020元则按主张的计算);3.护理费7700元(护理期按双方合意的60天计算,其中34天按实际请护理人员护理,按照150元/天计算,为5100元;剩余26天,按照100元/天计算,为2600元);4.营养费2700元;5.误工费10731元;6.交通费酌定500元;7.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产生鉴定费1800元,因鉴定意见部分未采纳,该笔费用***负担50%,鉴定费纳入损失为900元。**驾驶的兴洪源公司所有的川A×××××轻型货车在被告财保遂宁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险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财保遂宁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8931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已赔之外的损失,医疗费限额部分57220.86元(医疗费67220.86元-10000元),自费药部分原被告协商扣除比例为20%,自费药部分为11444.17元(57220.86元×20%),由**承担,其余49496.69元(医疗费4577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2700元),由财保遂宁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鉴定损失900元由**赔偿。另,被告**已先行垫付医疗费等59150.53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治疗费53447元,门诊费603.53元,生活费300元),应依法品迭。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财保遂宁公司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的合理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8931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计49496.69元;

三、**赔偿***医疗费11444.17元,鉴定费900元,合计12344.17元;

**已垫付59150.53元,品迭垫付费用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支付***31621.33元,支付**46806.3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

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67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067元,由**负担400元,***负担1667元(鉴定费1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垫付,在支付费用时找补)。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

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军

人民陪审员  唐贵书

人民陪审员  田永富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