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荣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03民初2208号 原告:**,男,1973年4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2年3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 被告:芜湖亚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繁阳镇峨溪豪庭3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众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芜湖亚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顺公司”)、***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亚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65933元(月租金34000元/30天*67天-已支付1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2368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57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19日,原告按被告亚顺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与其丈夫***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原告将摊铺机一台租赁给被告使用,合同约定月租金34000元。同日,原告将摊铺机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荣多公司工地负责人**在机械设备进退场确认单签字,确认进场时间为2021年8月19日,退场时间为2021年10月25日。2021年8月26日,被告亚顺公司支付原告租金10000元。在工地施工期间,因被告保管不善,导致摊铺机绞龙丢失,被告让原告报警,至今无果。被告共租赁原告摊铺机2个月零7天,共计产生租金75933元,除己付1万元,尚欠6593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因绞龙丢失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368元。原告认为三被告是本次租赁合同的共同交易一方,***与原告签订合同,荣多公司负责现场的使用,并确认机械的进退场时间,亚顺公司是***妻子***控制的公司,该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租赁费,并要求原告给其开具24000元发票。其余发票要求原告开具给荣多公司。故此,三被告应当共同连带向原告承担支付租金及赔偿原告损失的义务。因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亚顺公司共同辩称,被告***是和原告有机械租赁合同。被告亚顺公司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是适格被告。被告亚顺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的租赁费用,被告***实际使用原告的设备从8月19日到9月10日左右,但被告***和原告有电话录音上面明确了设备是9月12日到被告荣多公司宿迁工地的,因此被告***愿意实际支付到9月12日的费用13700元。 被告荣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当事人的**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19日,原告**(甲方、出租方)与被告***(乙方、承租方)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摊铺机(产品型号RP952)以月租金34000元的价格出租给乙方,施工地点为淮安,租赁期限自2021年8月19日至设备安全撤离止。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如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由违约方承担。 2021年8月26日,被告亚顺公司向原告支付机械租赁费10000元。 原告提交的日期为2021年10月25日的《机械设备进、退场确认单》载明:项目名称:淮安市政路面白改黑工程、机械名称:摊铺机、规格型号RP952、进场日期2021年8月19日、退场日期2021年10月25日、月租34000元。设备所属单位负责人处有原告**签名,使用单位处有**签名。原告称“**”为被告荣多公司的现场负责人。 原告提交的《受案回执》载明:**,你于2021年9月22日报称的**摊铺机绞龙被盗案一案我单位已受理。经济开发区分局海口路派出所。2021年9月23日。 为处理本案纠纷,原告与******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5700元。 原被告于庭审中共同确认租赁合同履行期限自2021年8月19日至设备退场之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应支付租金等费用。 关于被告亚顺公司、荣多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被告亚顺公司和被告荣多公司并非案涉租赁合同当事人,被告亚顺公司支付租金的行为和被告荣多公司使用租赁设备的行为并不必然产生合同义务。另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因无法核实“**”的真实身份和聊天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亚顺公司、荣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租金数额。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机械设备进、退场确认单》及***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租金数额为65933元(月租金34000元/30天*67天-10000元)。被告***抗辩其实际租赁期限截止2021年9月12日,因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摊铺机绞龙丢失赔偿。根据原告提交的《受案回执》无法确认该被盗绞龙与案涉设备的关联性,另因其所称被盗绞龙已经刑事立案侦查,本院不予理涉。 关于律师费。根据案涉《机械租赁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内容,原告作为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主***费。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57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设备租金65933元、律师费57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1元,减半收取79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于 淼 书 记 员 胡 玥